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844号原告:龚金京,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到庭)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京伟,董事长。
(未到庭)被告:邵继有,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未到庭)被告:刘丙宇,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未到庭)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原告龚金京与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邵继有、刘丙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金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专利号ZL201520567251.8,名称为“可调式门窗洞口侧向支撑安全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为被告建工路桥公司通过科技合同诈骗骗取。
2.请求法院将诉争专利判归原告所有(如被告能在附件1上签字确认,则原告免此项请求)。
3.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丙宇盗窃了原告诉争专利手稿,骗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证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4.本案与(2016)京73民初518号专利纠纷案合案审理(视为未提出)。
5.判令建工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刘丙宇、邵继有无条件地向法院提交刘紫东、高建这两个挂名发明人的身份证号,及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
6.针对被告证据1,请求法院确认诉争专利2014年12月30日以前已完成,落入安全保护期内。
7.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替被告所支付的2019年和2020年的专利年费。
8.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是利用系列证据链的组合,诈骗诉争专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9.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1、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邵继有提供高建的身份信息,原告拟追加高建为被告。
10.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1、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刘丙宇、邵继有提供刘紫东的身份信息,原告拟追加刘紫东为被告。
11.原告不认被告证据1、3,请求法院调取诉争专利《申请确认书》《委托合同书》《专利请求书》这三个专利文件中,找到委托签字的签字人的姓名的原始凭证。
签字人就是盗窃原告专利手稿知产刑事案作案人,其违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12.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3-5,针对被告证据4-5,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诉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缴费通知书、发明专利缴费清单,通过诉前调查取证,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费用同代理费无关。
13.原告针对被告1-6的证据,请求院责令被告提交律师张超与刘宁的身份证号及其立案相关信息,原告拟增列张超、刘宁为被告(被告律师只有替被告法人和被告单位及律师本人其专利权归属的权利,剥夺被告律师替代三个无中生有的发明人认定其发明人资格的诡辨的权利)。
14.通知刘丙宇、刘紫东、高建到庭就其完成的该发明创造的创造点进行演示与答辩。
如果刘丙宁、刘紫东、高建任何一人不愿到庭,应依缺席判决,撤销其发明人资格。
15.请求法院开庭质证时提供投影仪及投影仪的全套设备,供原告和被告各自演讲各自完成的技术内容使用。
16.根据京政办发[2006]50号文《关于加强北京合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请求法院在开庭质证时通知被告公司办公地的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告公司注册地的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监督科,委派领导到庭甄别质证的伪证。
17.请求法院在开庭质证时通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委派主管领导到庭甄别质证的伪证,并确认被告系列证据链内的《劳动合同书》与《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是诈骗诉争专利的科技诈骗合同的重要作案工具。
18.请求刘丙宇在法庭上用PPT阐明诉争专利在权利要求尚未公开的适用条件和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超出适用条件乱用本实用新型专利诱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如被告刘丙宇不到庭演讲则缺席判决撤销其发明人资格。
19.原告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在开庭质证时通知北京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委派领导到庭质证,开除刘丙宇、何少春党籍。
20.原告根据教育部定义7种学术不端行为以及相关处罚规定,请求法院在开庭质证时通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委派正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学术评定委员会主任到庭甄别质证的伪证。
21.原告根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请求法院在质证时通知国家科委国级科研诚信办或北京市科委地方市级科研诚信办领导到庭甄别质证的伪证。
22.请求法院除了判决诉争专利归属原告之外,还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争专利使用费,费额基数等于刘丙宇冒名顶替原告已获得该发明专利所得的全部报酬。
诉讼理由:诉争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应归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种种行为涉嫌提供伪证及科技诈骗,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涉案《劳动合同书》《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系被告以科技诈骗为目的欺骗原告签订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被前单位违法解雇,2015年5月4日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到岗,承担技术开发工作。
该《劳动合同书》系被告以签订《(科技开发)补充协议》为由欺骗原告签订的,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可。
而原告在《(科技开发)补充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迟迟未盖章。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建工路桥公司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认为在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以签订平等双方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为由欺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承担技术开发工作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的日期,即2015年10月30日为准。
且技术开发合同明确,(进行技术开发)应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应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而《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担任科技开发岗位的约定不具备上述技术开发合同载明的条件,不应认可。
被告不认可《(科技开发)补充协议》应事先告知原告,原告有及时书面通知被告中止双重合同的权利。
双方应先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及时到顺义区科委完成技术合同登记的前置工作,再启动专利开发工作流程。
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必须先明确拟完成专利名称、专利权人、发明人等,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再按照流程完成技术合同登记的前序工作等,这是启动专利开发的前置工作。
而《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双方没有就开发技术名称、内容、目标、需求、权益归属等进行约定,对诉争专利权属无约束力,是无效的。
被告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为由,欺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而未在技术开发合同上盖章,这是被告诈骗原告包括诉争专利等多项技术在内的系列证据链之一。
不仅《劳动合同书》《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无效,被告还应就此承担刑事责任。
二、从时间节点及诉争专利具体内容来看,诉争专利显然系原告在本人原有科技成果上自行独立完成,其他发明人也未参与发明过程,诉争专利并非职务发明,理应归属于原告。
原告2015年5月4日到岗,到提出诉争专利申请日的2015年7月31日,间隔两个多月,这段时间无法完成新的专利。
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图1和图2的零部件代号2螺杆和代号3螺母均同原告2006年发表的《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的套筒检验与验收》一文中的图1和图2相同,零部件相近,工作原理相同。
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同ZL201420039394.7、ZL201420039540.6及ZL20141026431.5号专利产品和工作原理均相同,所不同的是领域不相同。
由此,诉争专利完全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被告刘丙宇不了解其中关键性技术,可以通过让其演示技术方案的方式戳穿其骗取原告专利技术,并申请专利的真相。
另外,从上一个单位解雇到下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时间节点是2015年7月26日,从该时间节点开始到《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签订之日的2015年10月31日为防止被告窃取原告诉争专利的安全保护期。
诉争专利是原告从前一个单位离职满一年后第六天拟申请的专利,落入了上述保护期内。
因此,2015年7月31日申请的诉争专利系原告到岗之前完成,应归原告所有。
三、刘丙宇等并非诉争专利发明人刘丙宇、刘紫东、高建均非诉争专利发明人,该三人系利用职务之便利获取发明人的身份,他们对整体技术方案及关键性技术不了解。
因此,需要法院调取他们个人信息查明事实,并使其说明技术方案,如不能说明则需要取消其发明人资格。
四、被告行为涉嫌诈骗,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科技开发)补充协议》(久拖未盖章)、《四个专利手稿与之对应的专利证书》、北京建工集团文件建科(2013)398号文件《北京建工集团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法的通知》及(2015)229号文件《北京建工集团关于组织2015年科学技术奖(创新类、成果类)评审工作的通知》、被告从原告手中所骗取的《四项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类别奖项奖励申报书》、(公司未盖章)《解除双重合同通知书》、(盖了章的)《解除双重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组成完整的诈骗技术合同标的的系列证据。
被告通过该手段,欺诈取得了原告诸多专利,诉争专利系其中之一,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争专利使用费,其数值等于刘丙宇冒名顶替原告已获得该发明专利所得的全部报酬。
六、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2019年开始未缴纳专利年费。
因为不缴纳年费会导致视为放弃专利的后果,为了防止诉争专利权丧失,原告被迫代替缴纳2019年和2020年的年费,此部分费用被告应返还。
被告建工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专利并非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要求确认该专利权归属于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诉争专利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归被告所有。
《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所涉纠纷亦已在另案中有所判定,原告所称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所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审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丙宇、邵继有辩称:同意被告建工路桥公司的主张,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专利并非职务发明,也不能证明诉争专利是其个人独立完成的。
此外,原告所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审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离职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2.原告自制其所撰写论文集,其中包括2006年发表的《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及2005年12月15日收稿的《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检验与验收》等文,用以证明诉争专利系其之前就已经完成的技术方案。
3.诉争专利权利手稿,证明目的同上。
4.《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诉争专利早于《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的签订,且《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未就专利开发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5.《(科技开发)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欺骗其智力成果。
6.独有专利权人变更书及专利发明人变更书。
7.原告到岗前寄出的合作意向函及到岗后向建工路桥公司总经理发出的《紧急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构想》的信函。
8.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在2007年-2015年5月4日获得专利统计表,用以证明诉争专利是基于以前已经有的研究成果而来。
9.(2018)京0105民初7386号判决(以下简称第7386号判决),用以证明《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是技术开发合同。
10.专利号为ZL201420039394.7、ZL201420039540.6的专利样品图片。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针对被告所举证据提供了反驳证据及详细的书面意见。
就上述证据,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邵继有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
论文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是原告在入职前独立完成的;
《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的性质在另案中已有明确认定;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与其就签订《(科技开发)补充协议》达成合意。
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邵继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诉争专利证书。
2.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380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3804号裁决)、(2016)京0105民初477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47739号判决)、(2017)京03民终1704号判决(以下简称第1704号判决),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系职务发明。
3.《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处的工作职责。
4.因公外出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利用了被告建工路桥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发明。
5.专利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诉争专利申请经手人,且原告了解被告为诉争专利申请人和发明人的情况。
6.费用支付审批单,用以证明诉争专利申请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伪证,就此原告已提交详细的意见及证据逐一予以驳斥;
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等系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签订日位于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后,其目的在于通过诈骗手段获取原告专利成果,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技术合同关系等问题坚持起诉意见及书面意见中的具体陈述;
委托合同原告不知情;
被告所主张的费用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且存在他人冒用原告身份领取的情况,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知情。
另,被告部分证据系超期举证,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就诉争专利技术方案,被告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11月11日,诉争专利授权公告,发明人为原告、刘丙宇、刘紫东、高建。
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诉争专利主要解决现有建筑楼层门窗洞口安全防护措施装拆不方便,工作量大问题。
在被告名称变更后,诉争专利著录项目未相应变更。
2015年4月23日龚金京填写“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详细载明个人基本信息、教育培训经历、工作经历等,表明希望应聘被告“科技开发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职位。
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
《劳动合同书》第3条约定合同于2015年5月4日生效,2018年5月3日终止。
第4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担任科技开发岗位工作。
同日,双方签订薪酬确认单。
确认单载明,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工资福利具体规定如下:1.工资标准,税前年薪8.2万元/年,按照实际出勤发放,试用期间按照标准80%发放。
2.私车补助,按照公司《车辆管理制度》执行,享受部门副经理级别待遇,标准:1000元/月。
3.年终奖,不超过税前5万元/年(2015年按实际出勤计算年终奖额度),具体发放金额参照科技质量部下达的个人年度责任指标完成情况计发。
4.福利,按照公司《员工福利制度》执行。
确认单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
2015年5月15至2015年6月30日间,原告曾多次经被告批准而前往四季青等地就盾构机出洞等项目情况进行调研、研究。
其中,2015年5月24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前往四季青、温泉办理科技开发事项;
2015年5月30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前往四季青办理盾构机出洞破洞口,技术创新,专利开发等事项;
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前往四季青办理关键技术研究事项;
2015年6月30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前往四季青、顺义科委、顺义科技园办理盾构机出洞、专利费用减缓等事项。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为协议的乙方和甲方)签订《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约定,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乙方2015年工作指标(入职之日-2015年12月31日)。
1.乙方应以甲方作为专利权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2项专利申请,以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为准。
2.乙方应大力开展科技研发工作,保证获得两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奖励。
二、乙方2016年(含)以后的年工作指标(1月1日-12月31日)。
1.乙方每年应以甲方作为专利权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2项以上专利申请并保证获得不少于2项的授权,以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为准;
自入职时间起算,每三年内乙方以甲方作为专利权申请人须获得两项(含两项)以上的发明专利(授权),以专利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为准。
五、奖励。
5.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甲方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乙方为发明人)给甲方带来收益的相关实际营业利润中提取5%、每年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乙方为发明人)给甲方带来收益的相关实际营业利润中提取3%作为报酬支付给乙方。
6.甲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后,甲方按与乙方相关的发明专利(乙方为发明人)和乙方作为第一发明人的专利(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及应用期内)产生的税收优惠减免部分的3%奖励给乙方,政府的财政奖励资金由甲方扣除税收后支付给发明人。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实施该项技术而侵权,乙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除第4款)、第二条(除第4款和第6款)约定的时间完成任何一项工作任务的,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3.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作为乙方研究开发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包括以专利权方式公开),乙方应在知道后15日内通知甲方。
逾期未通知并致使甲方产生损失的,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4.在乙方技术开发过程中,乙方未经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离职,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前期投入,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代理费等。
七、声明。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有发明和成果均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甲方。
甲乙双方都确认并同意对核心技术的商业秘密或专利信息有保密义务。
2.离职后,乙方不得在与本企业相竞争的同类行业使用其在职期间的专利。
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某专利代理公司签订专利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某代理公司就名称为“可调式门窗洞口安全防护装置”等四项发明申请专利权,代理费用为12500元,原告为被告建工路桥公司方代表人。
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领取12500元,用于支付某专利代理公司的专利代理费用,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专利代理公司支付。
2015年12月24日,龚金京以建工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
在该劳动仲裁案件中,龚金京提出撤销建工路桥公司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2015年年终奖,支付垫付的专利代理费、检索费等11项请求。
建工路桥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效力,但认为龚金京违反约定,以自己名义提出专利申请,且经评估,龚金京未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岗位要求的任务。
2016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03804号裁决。
第03804号裁决认定建工路桥公司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劳动合同法》,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建工路桥公司需向龚金京支付2015年年度年终奖33150.68元,驳回龚金京其他请求。
龚金京认可第03804号裁决认定事实及决定,建工路桥公司不服第03804号裁决,以龚金京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第47739号判决。
第47739号判决认定,龚金京认可该案审理过程中建工路桥公司提交的因公外出审批表等证据的真实性;
建工路桥公司认可龚金京提交的《薪酬确认单》等证据的真实性。
虽然建工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由于龚金京已经入职另一家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无需再继续履行,建工路桥公司需向龚金京支付2015年年度年终奖33150.68元。
龚金京就第47739号判决所认定的建工路桥公司需向其支付的金额不服,龚金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704号判决,驳回龚金京诉讼请求,维持第47739号判决。
龚金京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将建工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建工路桥公司违反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并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第7386号判决。
第7386号判决认定《劳动合同书》及《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从其(《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虽然涉及龚金京在建工路桥公司工作指标的细化等内容,但《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的主要标的为专利的研发,其中包括龚金京在建工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发明和成果的归属、奖励等内容,相对《劳动合同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故本院认定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因龚金京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头检验与验收》一文作者为原告及潘学斌,2006年3月发表于《建筑技术开发》杂志。
该文主要讨论钢筋机械连接的检验与验收问题,该文中2.1.1套筒的检验一节主要介绍如何对套筒连接是否合格进行检验,该节附图图1为塞规使用示意,包括通塞规和止塞规,图2为环规使用示意,包括环通规和环止规。
《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一文作者为原告及赵启明,2006年8月发表于《施工技术》杂志。
该文主要讨论采用不同的加工方法对楼梯及梁、板等构件进行加固,缩短工期,取得较好效果。
2018年1月8日,经核准,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诉争专利发明证书、权利说明书、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因公外出审批表、费用支付审批单、《(科技开发)补充协议》、第03804号裁决、第47739号判决、第1704号判决、第7386号判决、《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头检验与验收》及《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文章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薪酬确认单等系被告以科技诈骗为目的欺骗原告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诉争专利系原告在本人原有科技成果上自行独立完成。
据此,诉争专利并非职务发明,理应归属于原告。
被告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曾就其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薪酬及垫付费用等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历经一审、二审。
在该案中,原告明确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确认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随后签订的《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二者之间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由此可见,原告于本案中所称其签订《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等文件并非出自真实意愿,与其此前主张及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均不相符。
此外,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系原告应聘时所填写,并有原告签字确认,该表同在案《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等亦可形成完整证据链。
据此,在生效判决已认定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双方自2015年5月4日起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在案证据亦与该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相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
因此,诉争专利申请日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其次,根据被告所提交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因公外出审批表等证据,原告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作岗位同科学技术研究、专利开发等相关。
同时,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与案外某专利代理公司所签订《专利委托合同》及《费用支付审批单》等证据来看,在诉争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原告不仅知晓被告建工路桥公司系该专利的申请人,还代理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具体处理了该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某些事项。
上述事实亦表明原告此前对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诉争专利的做法并无异议。
虽然原告否认《费用支付审批单》等证据的效力,但并未提出相应反证,鉴于上述材料多有原告签名且彼此相互印证,另结合原告工作岗位的性质和具体职责,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经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审批,多次前往四季青等地就盾构机出洞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用以开发专利技术。
且诉争专利意在解决建筑楼层门窗洞口安全防护措施装拆不便,工程量大的问题,同原告参与的四季青盾构机出洞项目属于同一领域,具体技术问题上也存在关联。
结合原告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内容,可以认定诉争专利系原告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结果。
此外,原告所提交论文集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系在同被告确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已经由原告独立完成,且原告所提出的多篇论文发表日期与诉争专利申请日间相隔较久,也不符合完成技术创新之后尽快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保护的一般理念。
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7386号判决根据《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合同关系,但亦强调双方应按照《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所载内容可知,该责任书系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且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期间所有发明和成果均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甲方(被告)。
因此,凭《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不足以认定诉争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
此外,原告所提交《(科技开发)补充协议》只有原告一方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双方已就签订该协议达成了合议。
在被告不认可《(科技开发)补充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就诉争专利权属另有约定。
综上,诉争专利系原告同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执行被告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且原被告之间对诉争专利权属并无特殊约定,诉争专利依法应归被告建工路桥公司所有。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专利系个人发明创造,应归其个人所有。
原告基于诉争专利归属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原告所提请相关人员列席旁听等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金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龚金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