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武,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暂住地苏州市姑苏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人薛武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薛武及其辩护人徐继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薛武伙同郭某(已判决),为销售牟利,明知其从赵某(已判决)处购买的系假冒欧莱雅品牌的化妆品,由被告人薛武负责联系进货、并授意和安排郭某进行收货、对账及打款,从赵某处购买假冒欧莱雅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760284元的欧莱雅复颜玻尿酸水光充盈导入霜、欧莱雅清润葡萄籽特润凝霜等假冒欧莱雅品牌的化妆品后欲进行销售。
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德邦物流营业部查获被告人薛武向赵某购买的欧莱雅复颜玻尿酸水光充盈导入霜、欧莱雅清润葡萄籽特润凝霜、欧莱雅复颜抗皱紧致滋润晚霜、欧莱雅清润葡萄籽膜力霜等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17216元。
2018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紫薇小区30幢2号民房内查获被告人薛武尚未销售的欧莱雅男士火山岩清痘平衡露、欧莱雅男士劲能极润护肤霜等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643068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武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武在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武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薛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薛武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量刑提出意见如下:被告人薛武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主观恶性较小,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L’OREALMENEXPERT”(注册号为6608773)、“”(注册号为6665726)、“欧莱雅”(注册号为1600291)、“”(注册号为148647)等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均为莱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化妆乳剂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销售谋利,被告人薛武从赵某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授意郭某帮助其收货、对账等,并拟予销售。
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德邦物流营业部扣押了赵某已销售给被告人薛武的欧莱雅复颜玻尿酸水光充盈导入霜、欧莱雅清润葡萄籽特润凝霜、欧莱雅复颜抗皱紧致滋润晚霜等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为117216元。
2018年4月19日的搜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惠民花园住宅楼内扣押了被告人薛武尚未销售的欧莱雅男士火山岩清痘平衡露、欧莱雅男士劲能极润护肤霜等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为643068元。
经莱雅公司授权,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在上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德邦物流营业部、邳州市惠民花园住宅楼内处查获的欧莱雅化妆品进行抽样鉴定,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薛武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物流单,证人李某、赵某、郭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薛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抽样回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书,被查获的化妆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表格、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拟予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达760284元,属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薛武在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薛武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武具有悔罪表现,并预缴了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人民陪审员 邱菊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