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8431号之一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徐付江。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齐龙化工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立白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徐范未经许可,在其于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其与齐龙化工厂共同生产的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齐龙化工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寻梦公司作为交易的收款方及平台经营者,应与徐范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齐龙化工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