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402号原告: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霓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73710F。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廷,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53078688。
法定代表人:吉朋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曾用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div>法定代表人:王国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翰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八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本院中止审理,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20年1月11日维持专利合法有效,本院恢复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路伟廷,被告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刘中涛,九五八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公司诉称:金山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1014××××.8、名称为“一种具运动定位功能的胶囊内窥镜系统及其胶囊内窥镜”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安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安翰”牌胶囊内窥镜系统,其中包括型号为AKE-1的胶囊内窥镜(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配套使用的检查系统。
金山公司经过对比分析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配套的检查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因此安翰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九五八医院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因九五八医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不再追究九五八医院的赔偿责任。
金山公司请求法院:一、判令安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判令九五八医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三、判令安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
安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有根本性的区别,不可能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1的保护范围,更没有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征,其中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依次设置”、“镜头上设置”、“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陀螺仪”、“输出位移信号”、“处理电路”等技术特征。
金山公司的本案诉讼和其他七个案件的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共同构成恶意诉讼。
金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九五八医院辩称:九五八医院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支付对价,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九五八医院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金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41014××××.8、名称为“一种具运动定位功能的胶囊内窥镜系统及其胶囊内窥镜”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金山公司。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胶囊内镜,包括胶囊外壳和设置在所述胶囊外壳一端的光学前盖;
在所述胶囊外壳内部,从所述光学前盖向所述胶囊外壳的另一端依次设置有镜头、图像传感器、图像处理模块,电池模块和射频模块;
所述图像处理模块分别与所述图像传感器、所述射频模块相连接;
在所述镜头上设置有朝向所述光学前盖的LED照明灯;
所述电池模块分别与所述图像传感器、所述图像处理模块、所述射频模块、所述LED照明灯相连接;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分别与所述电池模块、所述射频模块相连接的运动传感模块;
所述运动传感模块用于检测自身的运动状态并生成运动信息,并通过所述射频模块将所述运动信息输出到外部设备,根据患者的位置和所述运动信息计算胶囊在某时刻在人体的位置信息,将所述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得到包含位置信息的照片;
所述运动传感模块包括:陀螺仪,用于输出所述胶囊内镜的角速度信号;
加速度传感器,用于输出所述胶囊内镜的位移信号;
处理电路,分别与所述陀螺仪、所述加速度传感器、所述射频模块相连接,用于将所述角速度信号和所述位移信号输出到所述射频模块。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传感器为CCD图像传感器或CMOS图像传感器。
5.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陀螺仪为三轴陀螺仪。
6.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加速度传感器为三轴加速度传感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具运动定位功能的胶囊内镜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定位床,设置有立体坐标系统,用于承载患者并向所述患者吞服的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胶囊内镜提供位置坐标。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胶囊内镜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记录仪,用于接收并存储所述胶囊内镜发射的所述角速度信号、所述位移信号和图像信号。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胶囊内镜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图像工作站,用于对所述记录仪接收到的所述角速度信号、所述位移信号和所述图像信号进行处理以得到包含位置信息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金山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013年,就AKE-1型号的胶囊内窥镜产品,安翰公司(原名安翰光电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获得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20109号《医疗器械注册证》。
2017年,就AKE-1型号的胶囊内窥镜产品,安翰公司获得国械注准20173220096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安翰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即AKE-1型号的胶囊内窥镜,并认可其向九五八医院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九五八医院也认可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安翰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关于依次设置、在镜头上2020年6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在勘验中,拆解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拆解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镜头、图像传感器、电池模块、图像处理模块和射频模块依次设置。
在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中,LED照明灯分布在镜头周边,没有设置在镜头上。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陀螺仪在现场勘验中,在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发现陀螺仪,在拆解产品中有丝印为LJ215C的芯片,该芯片是安翰公司自主研发的芯片。
金山公司主张,安翰公司的自研芯片中有三轴磁传感器,三轴磁传感器与陀螺仪等同,均可以输入角速度信号。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安翰公司在2019年3月拟在科创板市场上市时提交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简称“《招股说明书》”)的第1-1-154页记载,“报告期内,下列核心技术应用于‘磁控胶囊胃镜系统’机器人,相关产品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100%”。
《招股说明书》第1-1-155页第一段记载,“同时,为了得到胶囊更精确的定位,胶囊内部的磁场传感器例如霍尔传感器、巨磁阴传感器等通过探测局部旋转磁场强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金山公司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在案佐证。
《招股说明书》第8-1-1-297页中记载,重庆钜芯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钜芯公司”)是安翰公司的供应商,供应的产品为LJ215C芯片。
《招股说明书》第1-1-158页记载:“公司自主研发的第二代高性能胶囊图像处理和胶囊控制专用集成电路(ASIC)芯片技术,是将图像采集技术、图像处理技术、无线停产编码技术及胶囊控制技术集成于一个超小型封装、超低功耗芯片中,属于胶囊内窥镜领域的国际领先技术,是真正的胶囊‘芯’。
”上述事实,有金山公司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在案佐证。
2020年6月12日,重庆钜芯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钜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钜芯公司与安翰公司是技术合作伙伴;
从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1日,安翰公司委托钜芯公司负责LJ215C芯片的后端设计加工;
LJ215C芯片内部没有集成陀螺仪,也没有集成磁传感器。
钜芯公司总经理黄保黔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其确认《情况说明》的全部内容的真实性。
《情况说明》中有黄保黔的手机号和邮箱。
《情况说明》盖有钜芯公司的公章,且有黄保黔的签字。
在诉讼中,金山公司没有针对《情况说明》提交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安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安翰公司提交了一个实验视频。
在视频中,使用安翰的检查系统,在磁头不动的情况下,平行旋转胶囊,可以看到胶囊反应在系统显示器上的姿态并没有发生变化。
该事实有安翰公司提交的实验视频在案佐证。
(三)关于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在2020年6月5日的现场勘验中,九五八医院的护士操作安翰的检查系统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对真人进行了检查。
检查过程中,护士表示:第一,医务人员在判断胶囊看到的胃的具体位置是什么时,主要依据医务人员对胃的内部结构的了解来判断;
第二,在检查过程中,医务人员根据自己对照片中胃的结构来对这些照片对应的胃的位置进行人工标注;
第三,在最终出具报告时,仍然由医务人员对照片显示的胃的位置进行人工标注。
在现场勘验结束后,技术调查官查看了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在照片中,以及照片所在的文件夹中,没有与胶囊在胃中的位置信息。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四)关于位移信号在现场勘验时,从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看到丝印为C3H的加速度传感器。
该加速度传感器的产品型号为LIS3DH。
在该产品的数据手册中记载,该产品直接输出加速度信号。
但是,加速度传感器的数据手册也记载了可以通过一定的算法将加速度信号转换为位移信号。
该事实有勘验笔录、开庭笔录和安翰公司提交的LIS3DH数据手册在案佐证。
(五)关于处理电路在现场勘验时,在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金山公司没有明确指出处理电路在哪里。
该事实有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主张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然专利权人负有证明责任,但在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合理的证明标准时,或者虽然达不到合理的证明标准但已经尽力且被告更容易举证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被告。
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之后,如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达到了合理的证明标准,或者能够使争议事实回归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举证责任又回转到了专利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依次设置”、“镜头上设置”、“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陀螺仪”、“输出位移信号”、“处理电路”等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在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时,要以正确理解相关技术特征为前提。
在正确理解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时,不仅要强调其字面含义,还要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
解读技术特征的文字含义,不应当脱离其所处的整体技术方案。
而且,当不同的技术特征之间有紧密联系时,还应当结合与其有紧密联系的技术特征来综合理解相关技术特征。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依次设置”、“镜头上设置”和“陀螺仪”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依次设置”和“镜头上设置”没有争议。
但金山公司主张,电池模块与图像处理模块的前后设置与后前设置构成等同特征,LED照明灯设置在镜头上与LED照明灯设置在镜头旁构成等同特征。
考虑到双方有多个争议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其他争议特征,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已经能够确认不构成侵权,则不必对上述争议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进行分析。
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陀螺仪”没有争议,但金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自研芯片中有三轴磁传感器,而且三轴磁传感器与陀螺仪构成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招股说明书》中关于磁传感器的表述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磁传感器,但是钜芯公司的《情况说明》达到了合理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安翰公司的自研芯片没有三轴磁传感器。
虽然《招股说明书》达到了合理的证明标准,使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安翰公司,但是安翰公司的进一步举证也达到合理的证明标准,使举证责任回转到了金山公司。
金山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也没有申请鉴定,因此金山公司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
在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三轴磁传感器的情况下,金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轴磁传感器与涉案专利的陀螺仪构成等同特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山公司是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输出位移信号”和“处理电路”金山公司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加速度传感器“输出位移信号”。
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了产品型号为LIS3DH的加速度传感器。
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该产品数据手册来看,该型号的加速度传感器直接输出的是加速度信号而非位移信号。
至于在被诉侵权产品中,LIS3DH加速度传感器输出的加速度信号是否被转换为位移信号,需要证据证明。
金山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加速度传感器输出了位移信号,因此其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本院依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加速度传感器没有“输出位移信号”。
金山公司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处理器。
首先,在现场勘验时,金山公司并没有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处理器。
其次,涉案专利中的处理器,是用于传输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位移信号。
如前面分析所述,金山公司没有证明加速度传感器输出位移信号。
在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位移信号的情况下,更难以认定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用于输出所述位移信号的处理器。
因此,金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处理器,缺乏证据支持。
金山公司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
首先,解读技术特征的文字含义,不应当脱离其所处的整体技术方案。
而且,当不同的技术特征之间有紧密联系时,还应当结合与其有紧密联系的技术特征来综合理解相关技术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涉案专利所述的位置信息,是根据运动信息得到,而运动信息又是从运动传感模块中得到,而运动传感模块又包含了陀螺仪、加速度传感器和处理电路。
在金山公司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陀螺仪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金山公司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运动传感模块。
金山公司没有证明存在涉案专利的运动传感模块,就没有证明存在运动传感模块产生的运动信息和位置信息。
进而,金山公司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特征。
其次,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医务人员在操作设备时,是根据个人经验来判断照片对应的胃的结构和位置,而不是根据胶囊本身的位置信息来确定照片中的胃的结构和位置,这一点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因为,涉案专利本质上是利用胶囊在胃中的位置信息来确定其所拍摄照片的位置。
因此,勘验并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位置信息”,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特征。
本院依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金山公司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陀螺仪”、“输出位移信号”和“处理电路”等争议技术特征,因此金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与涉案专利有多个区别特征的情况下,本院不必再对“依次设置”、“镜头上设置”和“陀螺仪”等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进行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
虽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是独立权利要求,但是其中限定了“吞服如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胶囊内镜”,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配套的系统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保护范围。
金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配套系统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金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金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金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