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1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曾用名候柏森,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泽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Z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12月起,被告人候某某受同案人廖某(另案处理)雇佣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在本市天河区元岗路70号华丰大院18号仓库、21号仓库负责收货、配货、发货。
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候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耐克球衣7230件,阿迪达斯球衣7935件、彪马球衣3708件、爱世克私球衣1300件。
经鉴定,上述球衣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至少已达人民币4886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从犯,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候某某受老板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入职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是从犯;
2.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候某某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候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2月起,被告人候某某受同案人廖某(另案处理)雇佣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70号华丰大院18号仓库、21号仓库负责收货、配货、发货。
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候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耐克球衣7230件,阿迪达斯球衣7935件、彪马球衣3708件、爱世克私球衣1300件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球衣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至少已达人民币48865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赵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的球衣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赵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侵权单位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租赁合同,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户籍材料,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候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球衣7230件,阿迪达斯球衣7935件、彪马球衣3708件、爱世克私球衣1300件、手机1部。
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