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682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尚福卫浴经销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屈家高。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尚福卫浴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