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18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卓佳,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吴川市塘镇合山村****,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39(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邝苑霞,广东莞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西兴,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75(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健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邝苑霞、刘健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持有第25467126号、第25806891号、第G1260501号、第G113574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包括手表带、手表、表壳、钟表机芯、手镯等,均在有效期内。
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持有第3603884号、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饰针、钟、计时器(手表)等,均在有效期内。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持有第302203号、第1365491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包括钟、表和计时器等,均在有效期内。
邱伟健(在逃)租赁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板湖五街22号和黄江镇社贝村文昌街9号,雇佣员工在其内包装并通过网络寻找境外客户后,对外销售假冒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的手表、手镯。
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均系邱伟健聘请的业务员,杨卓佳还负责东莞市*************仓库存放涉案手表及配件的清点、管理工作。
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前往上述地点检查,在东莞市*************依法扣押带有“DW”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品牌手表成品4块(价值100美元)、表头1385个(价值34625美元)及表带9200个、标签31000个;
带“AR”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品牌手表4905块、带“MK”等注册商标标识假冒品牌手表成品7403块(二者共计价值656920美元)。
在黄江镇社贝村文昌街9号依法扣押带有“DW”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品牌手表成品486块(价值12150美元)、手镯223个(价值3345美元)、表头3978个(价值99450美元)、表带46990个及标签10000个;
当场抓获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等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手表等物证,梁某兰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核价表等书证,取证报告等电子数据,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无视国法,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现场查扣部分属于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卓佳、梁西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杨卓佳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梁西兴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卓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卓佳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卓佳主要管理仓库,并未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组织、收款等工作,是从犯;
2.现场扣押物品尚未销售,被告人杨卓佳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杨卓佳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杨卓佳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杨卓佳违法获利较少,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和少量提成;
6.被告人杨卓佳是家庭的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梁西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梁西兴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扣押物品尚未销售,被告人梁西兴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梁西兴是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决策,是从犯;
3.被告人梁西兴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梁西兴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梁西兴是家庭的支柱。
综上,请求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查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25467126号、第25806891号、第G1260501号、第G113574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包括手表带、手表、表壳、钟表机芯、手镯等,均在有效期内。
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持有第3603884号、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饰针、钟、计时器(手表)等,均在有效期内。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持有第302203号、第1365491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包括钟、表和计时器等,均在有效期内。
邱伟健租赁了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板湖五街22号和黄江镇社贝村文昌街9号,雇佣员工在上述场所包装假冒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的手表、手镯,并通过网络寻找境外客户进行销售。
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均系邱伟健聘请的业务员,杨卓佳还负责东莞市*************仓库存放涉案手表及配件的清点、管理工作。
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前往上述地点检查,在东莞市*************依法扣押带有“DW”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品牌手表成品4块(价值100美元)、表头1385个(价值34625美元)及表带9200个、标签31000个;
带“AR”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品牌手表4905块、带“MK”等注册商标标识假冒品牌手表成品7403块(二者共计价值656920美元)。
在黄江镇社贝村文昌街9号依法扣押带有“DW”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品牌手表成品486块(价值12150美元)、手镯223个(价值3345美元)、表头3978个(价值99450美元)及表带46990个及标签10000个。
上述价值合计为美元806590元,按照2019年11月7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5646775.27元。
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等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检查笔录,手表及配件一批,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公司注册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统计表,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及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声明,未授权声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销售品牌及数量部分底单记录,杨卓佳手机提取聊天内容,电脑主机提取报告,梁西兴手机取证报告,审讯录像,证人刘某丽、梁某兰、曾某芬、梁某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帮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经聘用担任业务员一职,被告人杨卓佳还负责东莞市*************仓库的清点和管理,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尚未将现场的假冒商品对外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能自认其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明知是假冒商品而实施的案涉行为,且数额巨大,存在直接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实施的案涉行为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现为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卓佳、梁西兴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电脑二台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黑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均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手表、表带等物品一批属于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卓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西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电脑二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黑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手表、表带等物品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李凤映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敏珠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