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
法定代表人:林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游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游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6382728号“大天使纪元”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第26645703号“天使纪元”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通过使用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可与第18446891号“天启纪元”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在“天启纪元”商标同时核准注册于第41类和第9类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商标局驳回诉争商标在第9类上的注册申请,却初步审定案外商标“天使纪元”在第41类上的注册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二审法院均未能查明这一事实,仅以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为由驳回上海游族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2537号《关于第26645703号“天使纪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海游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文字商标。
诉争商标“天使纪元”与引证商标一“天启纪元”仅有一字之差,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海游族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商标异字第6791号《第26382728号“大天使纪元”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但诉争商标仍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海游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前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一、二审法院及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以及在案证据情况等等一系列因素相关;
并且获得初步审定甚至获准注册的商标,还可能在商标异议程序、无效程序中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因此,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上海游族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游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