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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893号
案件名称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893号 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候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武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兵,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亿创德公司)与被告西安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亿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蔡候楠,被告必胜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笛、王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亿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便携授粉器”(专利号:ZL201730489193.6)的喷粉装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张文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便携授粉器”外观设计新专利的申请,并于2018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89193.6,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为该“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保护期内。

张文海授予原告前述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在市场获得很好的反响,深受广大果农喜爱。

现原告发现被告近两年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猕猴桃授粉机”,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并且采用了相同的外观设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必胜电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且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就已经生产。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亦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电动授粉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5月2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489193.6,专利权人为张文海。

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12月18日,张文海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授予原告涉案ZL201730489193.6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提交了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取证,证明2020年3月11日,原告在淘宝网店铺“西安必胜授粉器厂家”购买了“2020新款电动猕猴桃授粉机梨桃杏李子花粉授粉枪果树点花器果农好”,售价343元。

购买页面显示卖家为被告必胜电子公司。

2020年3月12日,上述产品送至原告代理人处。

原告还提交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20)陕证民字第001732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同公证人员来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街,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名为“眉县首善镇朝阳农资服务部”的店面购买了“高科技授粉器”一套,售价350元。

原告在淘宝与眉县首善镇朝阳农资服务部购买的授粉器外包装及产品均相同。

外包装盒上印有被告必胜电子公司。

涉案便携电动授粉器的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农业领域植物的人工授粉。

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与色彩的结合。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主体相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观察,授粉器均由喷粉管、花粉瓶、机身、锂电池组成。

颜色均为黄色拼黑色,其中机身手柄底部、喷射按钮某某、连接喷粉管的喷头部位为黑色,其余为黄色。

机身造型基本相同。

与机身相连接的喷粉管均为银色金属细管。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原告花粉瓶上部的花粉调节器旋钮为半圆形,未标有提示文字,被控侵权产品的调节器为梯形,其上写有“花粉调节器”及“大”、“小”几字。

原告机身与喷粉管连接处的喷头较长,喷粉管较短。

被控侵权产品此连接处较短,喷粉管较长。

原告机身手柄底部为纯黑色,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黑色底部分粘贴有电压及使用警告,后视部分印有“12V Li-ion”。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其生产的“高科技授粉器”,其外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内含产品颜色为绿色与黑色拼色,机身尾部增加黑色部分为温度检测指示器。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730489193.6 号“便携电动授粉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经授权已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使用并对侵害上述专利权之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授粉器,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被告认可2020年3月11日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取证中的淘宝网店铺“西安必胜授粉器厂家”,系其淘宝官方经营店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亦指向由被告生产。

被告虽于庭后提交绿色款“高科技授粉器”实物,称其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但经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相同,产品实物除颜色为绿黑拼色,机身尾部增加温度检测指示器外,其余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虽与被告提供的产品颜色不同,但因被告提供的产品除颜色与温度检测指示器以外,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加之涉案淘宝网店铺“西安必胜授粉器厂家”系被告经营,故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被告辩称其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侵害外观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ZL20173048919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生亿创德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必胜电子公司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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