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莫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姆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鲨公司)、原审被告模友行公司(以下简称模友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姆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飞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的比对认定错误。
两者在主要设计要点处均有显著差异,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具有合法来源,数量少而且价值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二审庭审中,奥姆威公司补充增加现有设计抗辩。
飞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的比对认定正确,奥姆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现有设计抗辩亦不能成立。
飞鲨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飞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飞鲨公司证据1: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840062号,外观设计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设计人为莫永平,专利号为ZL20133063××××.0,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莫永平。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最能表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飞鲨公司证据3: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编号72784636,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载明“今收到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交来年费1450元,申请号201330633443.0,交费日期2018年3月23日”,该《收费收据》上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财务收费专用章”印章。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飞鲨公司证据4: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证书号第2840062号,专利号为ZL20133063××××.0,外观设计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发明人为莫永平,该专利权于2016年12月19日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恢复登记日为2017年11月30日;
2018年4月11日,由原专利权人莫永平变更现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
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出具日期均为2018年4月2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飞鲨公司补充证据: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年1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情况飞鲨公司证据5: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1464号《公证书》,2018年5月7日,飞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录淘宝账户查看订单号为141236147854153059的订单。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关于我们,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专注于FPR行业的模拟图像传输系统以及未来主流的HDM高清数字图传技术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电子科技企业”;
该订单的产品名称为“Aomway奥姆威视频眼镜ComanderV1高清WVGA液晶屏DVR实时录像”,单价为人民币1904元,数量为2,商家为模友行公司,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2日,运单号码为780××××5564。
货品快照页面展示有产品“Aomway奥姆威视频眼镜ComanderV1高清WVGA液晶屏DVR实时录像”图片,单价为人民币1704至1904元不等,模友行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国内贸易、电子商务、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硬件。
该证据有原件,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飞鲨公司证据6: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1465号《公证书》,2018年5月7日,飞鲨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取得运单号码为780××××5564的邮包,由公证员将该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交由飞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证据有原件,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飞鲨公司证据7:关于律师费发票,编号14790666,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购买方为飞鲨公司,销售方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价税合计63000元,盖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
该证据无原件,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飞鲨公司证据8:关于公证费发票,共两张,(1)编号10723432,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购买方为飞鲨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保全行为,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元,盖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2)编号10723431,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购买方为飞鲨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网页保全,价税合计1200元,盖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
该证据有原件,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奥姆威公司抗辩证据1:关于《深圳奥姆威购销合同》,编号20160530,需方为奥姆威公司,供方为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名称为“上壳、下壳、瞳距推钮、按键、五向开关帽、风扇盖”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8元,名称为“镜架左、镜架右、镜架中间上盖、镜架中间下盖、镜架前盖、齿条、镜架内圈”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6元,名称为“眼罩”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元,合同盖有“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的印章。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奥姆威公司抗辩证据2:关于订单协议,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发自奥姆威公司,供货商为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
其中,产品“眼镜v1外壳及配件”的产品描述为“上下壳,推钮,按键,开关帽,风扇盖”,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8元,总额为人民币160元,备注有“依供方样品供货”;
产品“眼镜v1镜架配件”的产品描述为“镜架左右,上下盖,前盖,齿条,内圈”,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6元,总额为人民币120元,备注有“依供方样品供货”;
产品“眼镜v1眼罩”的产品描述为“眼罩”,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1元,总额为人民币20元,备注有“依供方样品供货”;
产品“CCD模具”的产品描述为“CCD模具开发费”,数量为1,总额为人民币19700元。
该协议盖有“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的印章,左上角有Aomway标识。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奥姆威公司抗辩证据3:关于转账交易详情打印件,提交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付款人为丁垚森,收款人为李亦飞,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处理结果为成功。
该抗辩证据为打印件,该交易主体不明,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奥姆威公司抗辩证据4:关于《送货单》,编号2980221,收货单位为奥姆威,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名称为“上下壳,推钮,按键,开关帽,风扇盖”的产品,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8元;
名称为“镜架左右、上下盖,前盖,齿条,内圈”的产品,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6元;
名称为“眼罩”的产品,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1元。
该《送货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0元,盖有“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的印章。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奥姆威公司抗辩证据5:关于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打印件,截图显示案外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BA-L032微型显示器双目模组”,单价为人民币1350元。
该抗抗辩证据为打印件,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奥姆威公司抗辩证据6:关于FPV一体化无线视频眼镜购买记录及产品介绍网页截图打印件,在阿里巴巴网站登录账号的“所有订单”中搜索“眼镜”,显示时间为2012至2019年间的若干订单,其中有2012年11月26日的订单,产品名称为“FPV一体化无线视频眼镜”。
该抗辩证据为打印件,网页记载时间网页记载时间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奥姆威公司抗辩证据7:关于soku.com网站标题为“FOXTECHAIO视频眼镜头传测试”的视频网页截图打印件,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该截图显示了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
该抗辩证据为打印件,网页记载时间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模友行公司抗辩证据:关于1688卖家工作台被诉产品销售记录打印件,显示以会员名“rcmoy”登录1688网站,在“交易-近三个月订单”一栏搜索“AOMWAY”,有产品“AOMWAY奥姆威视频眼睛CommaderV1高清WVGA液晶屏DVR实时录像”销售数量共5个的记录。
该抗辩证据为打印件,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三、庭审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飞鲨公司诉称奥姆威公司、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飞鲨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现状;
飞鲨公司称两案合理费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3000元(无原件),公证费人民币2700元(有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人民币1912元(无发票);
飞鲨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
模友行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上上传图片对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辨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姆威公司。
奥姆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并且为其所制造。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箱上贴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封存时间是2018年5月7日。
同时有《中通快递》运单,运单号是780××××5564,其余字迹不清晰。
一审当庭拆封以后,内有独立的外包装盒。
该独立的外包装盒上面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上面有“Aomway”标识。
打开该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模友行公司发货单,该《发货单》上记录的信息为:买家旺旺:alibenben88,买家电话:136××******,买家姓名:吴彬,付款时间:2018年5月2日12:20:12,买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订单编号:141236147854153059,名称:“Aomway奥姆威视频眼镜CommanderV1高清WVGA液晶屏DVR实时录像”,货号:视频眼镜CommanderV1,数量:2,单价:人民币1904元,小计:人民币1904元,运费人民币8元,总计人民币1912元。
打开该有类似眼镜盒的独立外包装,该独立的外包装上有“Aomway”标识,打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Aomway”标识,同时有一个封口标贴,该封口标贴上有“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
另外还有《使用说明书》1份。
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飞鲨公司的比对意见: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凹槽呈三角形,被诉侵权设计凹槽呈圆形。
比对结论为:两者构成近似。
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的比对意见,如下:从整体设计线条看,涉案专利更柔性,被诉侵权设计更刚性;
从主视图、后视图的结合点看,涉案专利呈无层次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眼罩和眼壳以分层的方式实现前后分布;
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的眼罩呈水滴状,被诉侵权设计呈四边形状;
涉案专利的眼罩和眼壳是等比例的,被诉侵权设计的眼罩的面积大于眼壳的面积。
比对结论是: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专利设计比对图 涉案授权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主主视图 ? ? 后后视图 ? ? 仰仰视图 ? ? 仰俯视图 ?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无争点: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之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奥姆威公司提供给模友行公司;
模友行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奥姆威公司确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奥姆威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四是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五是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在仰视图的凹槽、眼罩形状、眼罩和眼壳前后布置、设计线条上等略有区别,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整体上构成实质上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涉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关于奥姆威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经查,奥姆威公司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飞鲨公司公证取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Aomway”的标识以及“关于我们,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专注于FPR行业的模拟图像传输系统以及未来主流的HDM高清数字图传技术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电子科技企业”的简介,据此,奥姆威公司以做广告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奥姆威公司确认模友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奥姆威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故奥姆威公司关于“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订单协议、送货单等抗辩证据所涉部件均非成品,均系零部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Aomway”的标识,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均系网页打印件,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属于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五,关于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奥姆威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奥姆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模友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民事责任。
飞鲨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侵权模具、专用设备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现状,基于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性,飞鲨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飞鲨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奥姆威公司、模友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飞鲨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2个专利,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飞鲨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专利号为ZL2013306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奥姆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系申请号为201030106166.4,名称为视频眼镜显示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2系2020深版协电证固字F0221号电子固化证据,固化内容为youtube网站的测试视频,证据3系2020深版协电证固字F0222号电子固化证据,固化内容为https://www.rcgroups.com/forums/index.php网页的相关内容,上述证据均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飞鲨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用,证据1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奥姆威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证据2和证据3属于易于篡改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
另查明,本院业已生效的(2020)粤民终381号案判决书记载,飞鲨公司在该案庭中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比对时,陈述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为:1.涉案专利整体造型为从中间向两侧逐渐圆弧过渡的月牙形,现有设计整体造型呈长条形仅在两个端部向内侧弯折。
2.涉案专利眼罩由两个闭环组成,使用时两只眼睛分别容置于两个闭环内。
而现有设计的眼罩只有一个闭环,使用时两只眼睛容置于同一个闭环内;
3.涉案专利主机的下部凹槽两侧对称设置了两个调节钮,而现有设计没有在凹槽两侧设置调节钮。
飞鲨公司主张前述区别特征即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使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奥姆威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奥姆威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显示器主体与眼罩两层结构组成,主体均呈一定厚度的类似眼镜形状,显示器内侧有眼罩,眼罩内侧可见长方形镜片结构,显示器主体上设有调节钮及若干按键,两端设有系绳孔。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显示器主体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整体造型为从中间向两侧逐渐圆弧过渡的月牙形,而且显示器主体下部有一明显的内凹槽型结构,使得该处线条呈波浪起伏状,整体造型圆润流畅;
而被诉侵权设计更近似圆角四方形,显示器主体下部为平面设计,整体造型更为方正厚实。
2.主体与眼罩结合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眼罩尺寸明显小于并凸出于显示器主体部分,使涉案专利整体感觉更为纤细;
而被诉侵权设计两者结合度紧密,眼罩尺寸与显示器主机相当,使产品整体呈厚实宽大风格。
3.眼罩具体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眼罩内框呈水滴形,并由两个明显分离的闭环组成,镜片分别容置于两个闭环内;
而被诉侵权产品眼罩内框呈倒“凹”形的一体化设计,镜片均容置在同一个闭环内;
4.按键的排布方式以及调节按钮的数量不同。
涉案专利显示器主机按钮少而且分布较为分散;
而被诉侵权设计按钮较多且分布较为集中。
本院认为,对于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而言,其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位的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而且根据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以及其使用时同普通眼镜一样佩戴在眼前方的常见特点来看,产品整体形状、各部分具体设计等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恰恰在显示器主体形状、主体与眼罩的结合方式、眼罩具体设计等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均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异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已无论述其他争议焦点之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姆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径付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