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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754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754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D297。

经营者:张雷,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队15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41************611。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开了一家小店,不清楚侵权,现被告已经将招牌换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经续展至205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9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2019年9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35190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3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雷,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

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该照片上的招牌与(2019)粤莞东莞第35190号《公证书》所附的招牌图片一致,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第5585266*“”、第1357302*“”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构成相似。

被告称其已经拆除了招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仅系注册商标是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被告招牌的标识是左侧主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虽被告主张其已经拆除了招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经营者为张雷)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经营者为张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6000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十叁食品店(经营者为张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琳人民陪审员  何永群人民陪审员  黎占弟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文翠婷李宛鸿附表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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