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812号原告:李远平,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视觉照明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JFX913。
经营者:何世华,男,汉族,1985年9月2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李远平与被告渝中区视觉照明经营部(以下简称视觉照明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视觉照明经营部的经营者何世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201830285796.9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灯饰配件的研发设计,为这些产品设计及推广投入巨大心血。
涉案专利设计简单大方,该灯饰配件整体呈现不规则形状,像一个正在融化的冰块,给人一种清凉和个性的感觉,具有独特性,因此在繁多同质的灯饰产品中脱颖而出,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市场上便大量出现仿冒品,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原有客户,目前原告及其经销商的专利产品库存严重,销量基本为0,甚至退货,原告及其经销商同时面临着下一级客户不断的抱怨和质疑,非常煎熬。
2019年3月份开始,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由被控侵权产品组成的灯具。
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由被控侵权产品组合的灯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视觉照明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涉案行为如何认定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设计是不是一样的,被告既不清楚,也不知道如何判断,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也就两三套,不清楚对原告有多大影响,不会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
原告李远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493346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开具专利收费收据、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重庆市国信公证处(2019)渝国证字第14125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实物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493346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830285796.9,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设计人系李远平,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重庆市国信公证处(2019)渝国证字第141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3日李远平委托代理人王磊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城外城灯饰批发城标识为“公牛装饰开关”的店铺,在该店铺内,王磊向销售人员购买灯具两盏,刷卡支付700元,取得刷卡凭条、订(发)货单、名片各一张,拍得照片十五张。
此外,原告为调查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产品购货款700元、公证费1万元。
庭审中,将被告销售的实物产品组灯的灯头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要点及图片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均分为上下两个不规则椎体,下部椎体倒立,其底部与上部椎体底部相连,两个椎体底部均呈现四边形。
上部椎体高度是下部椎体高度的二倍,上部椎体外立面由三角形、四边形、五边形等不同切面组成,顶部均为五边形;
下部椎体外立面由三角形、五边形、六边形等不同切面组成,顶部均为七边形。
整个设计呈现不规则之美,形似自然创造的石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李远平是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ZL20183028579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灯头设计在上下椎体各切面的组合排列方式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点特征有细微差异,但该差异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更易观察到灯头的整体造型,各切面外形、各部分比例的相似,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共计25000元。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视觉照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远平享有ZL20183028579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饰配件(石头)产品;
二、被告渝中区视觉照明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远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渝中区视觉照明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渝中区视觉照明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