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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仕、韩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971号
案件名称唐伟仕、韩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伟仕;韩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9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伟仕,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登峰、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思,曾用名韩红献,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俊妮,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仕、韩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宝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伟仕及其辩护人黄登峰、被告人韩思及其辩护人詹俊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伟仕、被告人韩思在其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宝汉直街2号越洋商贸城A区二楼225档口销售假冒“adidas”“PUMA”“NIKE”等品牌的服装,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宝汉直街2号越洋商贸城A区三楼8313房作仓库。

2019年5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伟仕、韩思抓获归案,并在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共9069件、销售单据6本、手机2部。

经鉴定,其中被缴获的906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货值人民币63483元。

缴获的销售记录经核算,2019年1月至5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9941元。

截止至2019年5月9日,涉案“adidas”“PUMA”“NIK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物品等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伟仕、韩思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伟仕、韩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唐伟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韩思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唐伟仕、韩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唐伟仕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韩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伟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伟仕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金额应以当庭确认为准。

2.唐伟仕认罪认罚,是初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韩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思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及当庭确认金额均无异议。

2.韩思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韩思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伟仕、韩思租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宝汉直街2号越洋商贸城A区二楼225档口销售假冒“adidas”“PUMA”“NIKE”等品牌的服装,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宝汉直街2号越洋商贸城A区三楼8313房作为仓库。

2019年5月9日,公安人员将唐伟仕、韩思抓获归案,并在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共9069件、销售单据6本、手机2部。

经核算,唐伟仕、韩思于上述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279941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63483元。

截止至2019年5月9日,涉案“adidas”“PUMA”“NIKE”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的照片,档口及仓库现场照片,微信及支付宝截图,销售单据,商铺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明,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6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叶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伟仕、韩思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仕、韩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唐伟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韩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唐伟仕、韩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请求对唐伟仕、韩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另销售单据作为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综合考虑唐伟仕、韩思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伟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韩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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