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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5民初380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380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红河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周德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0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XXXX,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4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资金,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商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仅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通过在央视新闻频道和国际频道、各省市卫星电视、交通广播、电台、门户网站、报纸杂志等重量级媒体品平台上投放广告,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还通过与一些优势媒体平台深度合作,组织央视及多个卫视媒体围绕“海宁皮革城”举办的中国原辅料展、全国设计大奖赛、中国皮革时尚周、中国皮革博览会、全国质量万**行等活动进行深层次、大范围的策划报道,不断强化“海宁皮革城”在行业内的龙头形象。

“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诸多荣誉。

“海宁皮革城”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在其市场顶部设置的招牌上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市场玻璃大门广告上张贴“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标识。

在互联网微信公众号“东盟红河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上使用“海宁皮革城”、“红河亿丰海宁皮革城”、“东盟义乌海宁皮革城”等名称,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通过微信号发布诸如“【品牌介绍】中国海宁皮革城”、“【招商动态】中国海宁皮革城正式入驻东盟义乌商品博览城啦!

····”等文章报道,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被告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了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完全相同的“海宁皮革城”名称,其实施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还市场合理秩序、还公众明白消费。

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东盟红河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红河亿丰海宁皮革城”、“东盟义乌海宁皮革城”图片标识及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东盟红河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上使用“”商标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0.00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33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公证保全费用2300元人民币、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所属“东盟红河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在商场部分区域及博览城微信公众号平台和有关宣传材料等媒介上制作使用原告名称及商标标识,是基于委托浙江海宁皮革协会帮助商场到浙江招商,有部分海宁皮革城商户入驻商铺经营而使用,所有商铺均为零租金出租给商户经营,商场没有获利。

上述商户在该商场中的经营时间短暂,仅持续三个月左右。

由于该商城周边城镇地处亚热带地区,不适合皮革大衣等衣服饰品销售,生意惨淡,关联商铺均在短期内倒闭关门。

此外,上述相关名称和商标标识在商户撤走后已经完全拆除,并删除了微信平台上与海宁皮革城名称及商标标识相关的宣传文案。

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任何侵害原告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不应赔偿。

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商场部分区域、信息平台和宣传媒介使用原告名称及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告在相关区域、宣传平台和印刷品等媒介上使用原告名称及商标标识的图文,以及证明原告名称和商标品牌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的书证材料;

被告提交了委托浙江海宁皮革协会帮助商场负责招商的合同以及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等相关书证复印件。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于1999年,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有“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持续使用“海宁皮革城”作为服务名称,投入巨额宣传费用,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先后获得诸多荣誉。

原告已申请将字母“hclc”及文字“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组合标识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98XXXX7号及第98XXXX6号。

第98XXXX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等,第98XXXX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

东盟红河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是被告在云南省个旧市大屯新区。

被告在商城商铺出租及组织商业过程中,在商城四栋楼体的顶部突出使用文字“海宁皮革城”作为商业板块的名称,在商城商铺的玻璃上及博览城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由字母“hclc”、英文“HAININGCHINALEATHERCITY”及文字“海宁中国皮革城”组成的标识。

此外,被告在其纸质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海宁皮革城”;

在其博览城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了《祝贺中国海宁皮革城进入东盟义乌开始进场装修》《浙江海宁皮革城商户正式签约入驻红河亿丰海宁皮革城》《东盟义乌海宁皮革城,万款时尚单品火爆疯抢》等文章,文章使用了“中国海宁皮革城”“浙江海宁皮革城”“红河亿丰海宁皮革城”“东盟义乌海宁皮革城”等名称进行宣传。

东盟红河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现有部分商户入驻商铺,经营销售相关服饰穿戴制品。

目前,整个商场绝大多数商铺处于歇业关门状态,被告已将商城内的前述标识及服务名称拆除,微信已无法搜索名称为“东盟红河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的公众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商城及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的字母“hclc”、英文“HAININGCHINALEATHERCITY”及文字“海宁中国皮革城”组成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均包括字母“hclc”及文字“海宁中国皮革城”,多出的英文“HAININGCHINALEATHERCITY”系文字“海宁中国皮革城”英文译文,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在其商城提供的商铺出租与原告第98XXXX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不动产出租”构成相同服务,被告在其商城提供的组织商业服务与原告第98XXXX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组织商业”构成相同服务。

被告在与原告相同提供的相同服务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依法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成立后就开始使用“海宁皮革城”作为服务名称,在全国多个省市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市场影响力较大,因此“海宁皮革城”已成为相关市场服务上的知名服务名称。

被告在其商城商铺出租及组织商业过程中,在其商城装潢、装饰中及宣传资料中使用“海宁皮革城”,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中国海宁皮革城”“浙江海宁皮革城”“红河亿丰海宁皮革城”“东盟义乌海宁皮革城”进行宣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由上可见,被告已构成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拆除了商城内的侵权标识与服务名称,并停止使用微信公众号“东盟红河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发布信息,所以本院对原告第一、二项关于由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利益无法确定,且根据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盟商城交纳的品牌使用费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名称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商场经营现状、商场周边城镇建设开发和人居实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6元,由被告红河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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