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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元丰食品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潘记肉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黑06民初59号
案件名称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元丰食品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潘记肉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元丰食品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潘记肉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6民初59号原告: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国际商务港3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B。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小雷,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元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179号4185栋3单元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9J。

法定代表人:于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潘记肉包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佳苑居住小区二期A6-1号楼商服03。

经营主业:潘晶芝,负责人。

原告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元丰食品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潘记肉包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请求,请求变更为10000元,依法应减少诉讼费。

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少、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济南吴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3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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