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辉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任某,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辉煌,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黄某,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辉源及其辩护人任某、被告人林辉煌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起,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先后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B061-6B067档工作,负责拿货、档口开门以及望风等工作,2019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对上述档口进行检查,当场在档口内缴获假冒“YSL”、“CHANEL”、“PRADA”、“DIOR”、“LOUISVITTON”、“HERMES”、“GUCCI”等品牌(上述品牌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截止案发时,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内)皮具共计2687件,经司法价格鉴定,涉案的2494件皮具价值人民币5304150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辉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辉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林辉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对被告人林辉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辉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辉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林辉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对被告人林辉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起,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先后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B061-6B067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负责拿货、档口开门以及望风等工作。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2月3日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缴获假冒“YSL”、“CHANEL”、“PRADA”、“DIOR”、“LOUISVITTON”、“HERMES”、“GUCCI”等品牌皮具共计2687件。
(经鉴定,按正品市场中间价计算,涉案的2494件皮具共价值人民币53041500元)。
截至2019年12月3日,涉案“YSL”、“CHANEL”、“PRADA”、“DIOR”、“LOUISVITTON”、“HERMES”、“GUCC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等。
上述事实,被告林辉源、林辉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说明,涉案商铺租赁文件,“YSL”、“CHANEL”、“PRADA”、“DIOR”、“LOUISVITTON”、“HERMES”、“GUCCI”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材料,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的户籍材料,证人沈某、田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的供述,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2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林辉源、林辉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均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辉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辉煌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辉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辉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687件、被告人林辉煌的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