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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24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9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乐红亮,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萌萌,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检察官助理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乐红亮、闫萌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生产假冒苹果手机电池。

其购进手机电芯,将电芯送至深圳市,由陈某二(另案处理)加工组装电池,每块电池支付陈某二0.7-0.8元不等加工费,嗣后陈某自行在电池上印制注册商标“ ”、“ ”标识,通过微信及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电池。

与此同时,陈某大量回收二手苹果手机电池,对外销售。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陈某通过微信以合计10689.5元人民币价格,向张某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电池370块,其中38块假冒苹果电池被公安机关扣缴。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时,在其处扣缴苹果手机电池9104块,其中7584块印有注册商标“ ”、“ ”标识,1520块印有“ ”标识,合计货值金额178235元人民币。

经商标注册权人鉴定,上述扣缴的电池均系侵权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住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被告人陈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扣押的17万余元手机电池的货值系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而作出鉴定报告的单位的两家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犯罪属于未完成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是注册商标第9406977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注册期限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商标第11428852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注册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26年3月13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电池。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生产假冒苹果手机电池。

其购进手机电芯,将电芯送至深圳市,由陈某二(另案处理)加工组装电池,每块电池支付陈某二0.7-0.8元不等加工费,嗣后陈某自行在电池上印制注册商标“ ”、“ ”标识,通过微信及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电池。

同时,陈某也大量回收二手带苹果标志的手机电池,对外销售。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陈某通过微信以合计10689.5元人民币价格,向张某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电池370块,其中38块假冒苹果电池被公安机关扣缴。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时,在其处扣缴苹果手机电池9104块,其中7584块印有注册商标“ ”、“ ”标识,1520块印有“ ”标识,陈某供述上述电池部分是自己印制的商标,部分从他人手中回收而来。

因其中50块苹果SE电池无销售价格,350块苹果5电池被告人称其未销售,对上述两款电池予以扣除后,合计货值金额为178235元人民币。

经商标注册权人鉴定,上述扣缴的电池均系侵权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扣押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等物证;

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陈某二、张某、索某证言;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当庭陈述;

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八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被告人陈某住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被告人陈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的手机电池货值的计算不应根据鉴定机报告来认定的问题,经审查,扣押手机的货值并非根据作出鉴定报告公司出具的货物价格来认定的,而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的货值认定,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陈某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销售时间较长、涉及电池的种类较多,数目较大,而且还存在生产部分假冒电池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商品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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