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85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超市,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经营者:杜磊,男,汉族,1987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XX乡杜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葛伟超,被告XX超市经营者杜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XX号XX城XX及图”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3235580号、第3244779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XX超市辩称,涉案店铺是别人转让的,不清楚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17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大道XX路以东的长里村村内的一个店铺(门头显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字样,无门牌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解百纳高级红葡萄酒”一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并从该处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红酒两瓶70元。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8204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3235580号、第3244779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的图案下方为一城门,上写“大好河山”,城门背后为连绵的山脉。
图案上方写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文字上方的类椭圆形图案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外部轮廓近似,内部几乎为空白,图案下方两排印有“DAHAOHESHAN”、“大好河山”。
瓶口处亦印有此椭圆形图文。
瓶身上印有生产商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标签及瓶口处印制的类椭圆形图文标识,系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824479号商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35580号、第3244779号、第8753297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标签上印制的城门及山脉,与原告第3244779号、第8753297号商标中使用的图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正面瓶贴标签及瓶口处印制的第3824479号类椭圆形图文商标,系已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相比,内部几乎为空白,仅外部轮廓相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隔离观察比较的前提下,不易造成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