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21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钟,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羁押,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峰,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Z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钟及其辩护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苹果图形商标系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移动电话的屏幕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被告人向钟原系广东省东莞市钟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海公司;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向钟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先后两次接受黄某(同案犯,已起诉)的委托,为黄某在两批共计32400个假冒苹果手机屏幕配件上激光打印苹果商标标识及防伪二维码。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黄某的交代,前往东莞钟海公司将被告人向钟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两箱已经打印好苹果商标标识的iphone8手机屏幕配件共计3517个。
经苹果公司鉴别,现场查获的iphone8手机屏幕配件3517个,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向钟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钟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屏幕配件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别报告、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黄某、欧某的证言、被害公司委托报案人江嘉宇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建议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向钟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属情形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钟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陈 带 友人民陪审员 夏 建 玲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石 燕 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