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胡巷宅130号3幢一层127室。
法定代表人:颜凡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善梓,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工业集中区创新路8号。
投资人:马玉凤,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坡,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雨诗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广益商城副食品批发市场A361号。
经营者:张立飞。
上诉人上海上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家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以下简称乐事饮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市雨诗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雨诗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均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均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属于32类,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29类,一审判决认定两者为相同商品错误。
乳酸菌饮料是以水为主、添加少量奶粉的软饮料,不是奶;
被控侵权商品不是以奶为主的饮料,应归入第32类乳酸饮料,而非涉案商标的第29类“奶及乳制品”。
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在乳酸菌饮料上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认定“胃动力”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胃动力”,与涉案“味动力”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错误。
“味动力”是臆造词,“胃动力”是固有词汇,是指胃部肌肉收缩蠕动力。
涉案商品因加入乳酸菌,从而增加胃部肌肉的收缩能力,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胃动力”属于功能性使用,并非起到商标的识别功能。
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错误。
(1)均瑶公司提供的宣传广告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涉案商标权利人及播放广告的电视台,且无这些合同履行的证据,广告合同中也未指明是涉案商标。
(2)均瑶公司在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优酷视频三份广告截图仅能证明其查询时的状态,不能证明侵权时和2012年至2015年间有此广告。
(3)湖北省作出的名牌产品公告及证书具有地域性,不能将知名度扩大到江苏省范围。
4.一审判决采信第876号公证书错误。
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既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也非被许可人,与涉案商标无任何利害关系,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是否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应由均瑶公司举证证明。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计算错误。
被控侵权商品在无锡市场销量很小,利润空间很低,上家公司即便侵权,获利也不足1000元,一审判赔金额没有依据。
6.上家公司只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相关包装材料均由乐事饮料厂采购、生产,在销售时亦提供了合法手续,其对胃动力是否侵权不知情,一审判决上家公司与乐事饮料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
乐事饮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均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均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同上家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的1-4项。
均瑶公司二审未答辩。
雨诗商行二审未提交意见。
均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畅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商品;
2.雨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畅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商品;
3.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等),雨诗商行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雨诗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三亿六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于2018年12月3日更名为均瑶公司。
2012年8月21日,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前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均瑶公司。
均瑶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在瓶贴中下方显著位置使用了前述商标。
2014年到2018年间,均瑶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推广该产品,在东方卫视、山西卫视、CCTV-6、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广东卫视、东南卫视等各大电视台以及安徽卫视、河南卫视、江苏卫视、江西卫视、金鹰卫视、云南卫视、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等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2017年1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授予“湖北名牌产品”。
2019年2月1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7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指定的参加人范艳良于2019年1月26日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江海路广益副食品市场内,在招牌显示有‘雨诗副食品商行地址A361’等字样的店铺内,范艳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种塑料瓶装饮品,一提十二瓶。
该饮品瓶身印有‘易乐多®’‘畅益’‘胃动力’‘净含量340ml’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名称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饮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两瓶饮品封存入一个纸箱,再在纸箱上张贴盖有‘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印章的封签,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所封存的物品交由范艳良带回留存。
”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一页及照片彩印件五页。
均瑶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900元。
一审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的实物,显示内含两瓶乳酸菌饮品,瓶身标注有“产品名称:乳酸菌风味饮品(杀菌型),全国品牌运营商:上家公司;
生产厂:乐事饮料厂;
产地:江苏淮安市”,瓶贴上部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易乐多®畅益胃动力肠胃动起来”字样,其下有“100%进口奶源”字样,再下方分别有“畅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字样,“胃动力”三字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其上方还有胃的卡通形象。
(见附图)另查明:上家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日用百货、卫生洁具、五金交电等。
2015年7月20日获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7月16日获预包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
乐事饮料厂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销售;
2018年2月26日,乐事饮料厂获《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饮料,品种明细为风味饮料(果味饮料)(Q/HYSWX0001S、Q/HYSWX0002S)。
雨诗商行于1998年7月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上家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乐事饮料厂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接受上家公司委托生产,雨诗商行亦认可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上家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45245号“易乐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水(饮料);
杏仁乳(饮料);
大豆为主饮料(非牛奶替代品);
奶茶(非奶为主);
果子粉;
饮料制作配料;
豆浆;
起泡饮料用锭剂(截止)。
上家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0789-2015饮料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732-2008含乳饮料》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第32类饮料,而非均瑶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第29类以奶为主的饮料。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生产、销售,雨诗商行销售的使用“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是否侵害了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生产、销售,雨诗商行销售的使用“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侵害了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是:一、被控侵权商品与均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以奶为主的饮料,其生产的“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即以水、白砂糖、脱脂乳粉等为原料,被控侵权商品亦为乳酸菌饮品,配料亦为水、脱脂奶粉、白砂糖等,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根据含乳饮料及饮料通则的国家标准认为第29类牛奶饮料强调以奶为主,而乳酸菌饮品的奶含量较低,不属于以奶为主的牛奶饮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732-2008含乳饮料》第4条产品分类显示,含乳饮料包括乳酸菌饮料,乳酸菌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乳酸菌发酵制得的乳液中加入水,以及白砂糖和(或)甜味剂、酸味剂、果汁、茶、咖啡、植物提取液等的一种或几种调制而成的饮料。
根据其是否经过杀菌处理而区分为杀菌(非活菌)型和未杀菌(活菌)型。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品名为乳酸菌风味饮品,但其瓶身正面、反面均写明“乳酸菌饮品”,且以脱脂奶粉为其主要配料之一,故其应属以奶制品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含乳饮料,上家公司、乐事厂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乳酸菌风味饮品,不应归入第29类,与事实不符。
同时,区分产品的特性应以起主要作用的配料及其制作工艺为主要考虑因素,并不当然以产品的含量占比作为决定因素。
故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胃动力”字样与均瑶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均瑶公司的“”商标,从视觉上来看,文字部分“味动力”占据了主要位置,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从听觉上来说,“味动力”是该商标在国内相关消费人群中呼叫的唯一方式,也是唯一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胃动力”与之相比,虽然视觉上看有些许差异,但与其主要识别部分“味动力”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
均瑶公司自推出“”牌乳酸菌饮品后,即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作为“均瑶”商标的子品牌,其与“均瑶”一起使用、宣传,在市场上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亦成为名牌产品。
综合考虑到均瑶公司“”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胃动力”字样与均瑶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的高度近似及读音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胃动力”字样与均瑶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上家公司辩称其被控侵权商品上最上方醒目位置标注了“易乐多”商标,明显提示消费者产品的品牌,不可能产生误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被控侵权商品的整体外观标识来看,“胃动力”字样占据瓶身的主体部分,显著突出于其他文字或图形,“易乐多”商标虽然标注于瓶身上部,但与“畅益胃动力肠胃动起来”等宣传语字体大小相当,显著小于瓶身正面的“胃动力”三个字,就消费者而言,首先映入眼帘并起到识别作用的正是“胃动力”三字,而非“易乐多”。
上家公司还辩称均瑶公司“”商标整体是个盾形半圆设计,被控产品标识整体是一个叠加的圆形设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均瑶公司注册商标的最显著识别部分是中文“味动力”,在其半圆盾形轮廓尚未成为其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或者说并未成为其商标显著区别于其他标识的主要部分时,文字背后的背景轮廓设计并不会为消费者所注意。
故上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胃动力”一词系商标性使用。
上家公司辩称“胃动力”一词系功能性词语,其系正当使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胃动力”一词,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是指胃部肌肉的收缩蠕动力,包括胃部肌肉收缩的力量和频率。
胃动力不足,也是消化不良。
也即,“胃动力”本身是一个中性的医学名词,其本身并不能表示商品的功能。
对于乳酸菌类饮品而言,生产厂家要想以促进消化等产品功能作为卖点,宣传时会采用“促进胃动力”“激活胃动力”“提升胃动力”等表达方式。
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正面和背面醒目位置仅突出使用了“胃动力”三字,该三字显然不能直接描述产品功能。
至于其在“胃动力”上方使用了字体较小的“畅益”字样以及在瓶身上部以较小字体使用“畅益胃动力肠胃动起来”宣传语,首先,“畅益”并非固定词汇,“畅益胃动力”亦非描述该产品功能时的常用语言;
其次,“畅益”“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在瓶身正面和背面分三行依次使用,“胃动力”明显突出,远超过描述性使用的意义;
再次,其他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有使用“畅养胃动力”“畅活胃动力”字样,“畅养”“畅益”“畅活”均非固定词汇,却为乳酸菌饮品生产企业相互混淆随意使用,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胃动力”的方式,明显系将其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因此,上家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四、乐事饮料厂、雨诗商行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事饮料厂系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商,虽然其系经上家公司委托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但客观上直接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乐事饮料厂辩称其生产乳酸菌饮品是合法行为,虽然其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符合食品生产的相关法律,但其生产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并且,乐事饮料厂作为专业生产饮料的厂家,其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均瑶公司涉案商标及产品理应有所了解,在接受委托时也应尽到相应审查义务。
乐事饮料厂辩称产品包装由上家公司提供,与其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乐事饮料厂还辩称其与上家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有约定相关责任由上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其与上家公司的约定仅是双方内部责任的承担问题,对外仍是共同侵权行为。
就雨诗商行而言,其对外销售了前述侵权商品,构成销售假冒均瑶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雨诗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失的责任。
综上,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生产、销售,雨诗商行销售的使用“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侵害了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均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雨诗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瑶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各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合理的利润率、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均瑶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上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无锡市雨诗副食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上海上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无锡市雨诗副食品商行对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三项中的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上海上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负担46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的行为是否侵害均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上家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的行为侵害了均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上诉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胃动力”系功能性使用,并非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而使用的一种标识,故在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上使用“胃动力”,与瓶身上方标注的“易乐多”相比,该字样更为突出、醒目,事实上发挥了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虽然涉案乳酸菌饮料多数会以促进胃动力为卖点,但“胃动力”并非乳酸菌饮料的固有名称,其本身亦未直接描述商品的功能。
因此,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胃动力”,已超出了功能性描述的使用方式,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无不当。
其次,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上诉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32类,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29类,一审判决认定两者为相同商品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为标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能作为参考,并非唯一依据。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为“乳酸菌饮品”“乳酸菌风味饮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从功能及用途来说,虽然奶的含量比例有所区别,但均属于含奶饮品,且销售渠道、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至于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类,还是第29类,并不影响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
再次,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第876号公证书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第876号公证书系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以收集侵权证据为由,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故其虽不是涉案商标权人,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其与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
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据此认为公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采信第876号公证书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均瑶公司提供了2014年至2018年间广告发布合同,虽然签约主体并非均瑶公司,但系均瑶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投放广告品牌涉及味动力系列产品。
除此之外,均瑶公司还提供了全国各大卫视、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等平台上投放广告的视频截图,以及湖北名牌产品称号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故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上家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上家公司为全国品牌运营商,乐事饮料厂为生产厂,上家公司一审自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乐事饮料厂亦确认其是受上家公司委托生产,故能够认定上家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上家公司虽然上诉时主张其仅为销售商,但在二审时对上家公司委托乐事饮料厂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家公司应作为生产商对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均瑶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15万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上家公司以销量和获利少为由主张不能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家公司、乐事饮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上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