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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丙领与王翀、谢国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322号
案件名称鹿丙领与王翀、谢国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鹿丙领;王翀;谢国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322号原告:鹿丙领,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翀,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谢国兵,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鹿丙领与被告王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谢国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被告王翀、被告谢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计9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核准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8××××.1,该专利现属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专利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翀答辩称: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谢国兵是朋友关系,仅代其开票,也没有实际收款。

被告谢国兵答辩称:1.认可找王翀代为开票,自己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收款的事实;

2.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相关证据;

3.销售数量很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4.自己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但原告起诉具有恶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翀及被告谢国兵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书、工商登记及差旅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票据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理由。

两被告表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交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与原件及公开可查询信息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核准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8××××.1,该专利现属合法有效。

2018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9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所在的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运河人家38号、39号名为“骏达轿修”(由被告王翀经营)的店铺,于本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支付了1600元用以购买“宝马X5专用多色主机控制氛围灯”一套,同时取得编号为6390110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和客户联各一份。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均表示是否侵权交由法院依法审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均应用在遮光罩(又称氛围灯)产品上,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仰视图和俯视图一致。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和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谢国兵实际从事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王翀并未实际收款,但以自己当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具了相关票据,且经本院依法释明,两被告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翀、谢国兵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当就其从事的销售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从事的许诺销售行为,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的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翀、谢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鹿丙领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翀、谢国兵赔偿原告鹿丙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鹿丙领负担797元,由被告王翀、谢国兵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审 判 长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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