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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敦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民终515号
案件名称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敦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敦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某。

经营场所: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商业一条街**。

经营者:杨新燕,女,汉族,1989年5月25日生,住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东门外巷兰馨花园**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系杨新燕之夫。

上诉人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某(以下简称敦艺丝绸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汪某,被上诉人敦艺丝绸坊的经营者杨新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敦艺丝绸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敦艺丝绸坊于2018年3月13日在杭州宏丽达丝绸有限公司琳达围巾店购买的品名为“敦煌1号”的丝巾20条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同款丝巾,其依据为敦艺丝绸坊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照片、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名片、《销货清单》以及微信截图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瑕疵。

1.敦艺丝绸坊提交的企业信息、交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电子证据既无原始载体,亦未予以公证。

《销货清单》属书证,但既无供货商签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

2.敦艺丝绸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对话主体身份不明且形成于本案诉讼中。

如对话人为侵权产品供应商,则其不仅与敦艺丝绸坊存在利益关系,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在该聊天记录形成前是否进行过事前沟通不得而知。

因此,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敦煌1号”丝巾的存在及敦艺丝绸坊购买该款丝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敦煌1号”丝巾即是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3.敦艺丝绸坊自认侵权,其举证目的仅是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非证明其属于现有设计。

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应依据既无原件比对又无其他证据支撑的缺乏真实性的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敦艺丝绸坊辩称:涉诉丝巾“青金时代”系敦艺丝绸坊于2018年3月13日持信用卡在杭州丝绸城琳达围巾店刷卡采购,刷卡记录显示当日采购“青金时代”丝巾现货20条,另订购该款丝巾40条,工单所载丝巾名称为“敦煌1号”,总价4100元,收款人为“郑淑青”,刷卡金额、工单金额及日期准确无误,刷卡记录调取自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其所载金额和收款人姓名具有真实性。

涉诉后,为证明工单所述丝巾“敦煌1号”系案涉专利丝巾“青金时代”,敦艺丝绸坊在供货人郑淑青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里发送了其2018年3月13日开具的工单询问“敦煌1号”丝巾,郑淑青在确认工单后发送的“敦煌1号”丝巾图案与华晨公司专利“青金时代”图案完全吻合。

综上所述,敦艺丝绸坊提交的刷卡记录、工单、供货人实名微信确认该工单及图案的聊天记录等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敦艺丝绸坊在2018年3月13日于郑淑青店铺购买“青金时代”丝巾的事实。

直至一审,“青金时代”丝巾仍在杭州丝绸城的部分店铺有售。

涉诉后,敦艺丝绸坊委托他人再次在杭州丝绸城琳达围巾店内购买丝巾“青金时代”,录音、照片全程记录了该购买过程,充分证明丝巾“青金时代”出自琳达围巾店郑淑青处。

一审时,因敦艺丝绸坊经营者杨新燕身怀有孕,故只提交了电子载体,此次二审提交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

另外,琳达围巾店名片所留电话189XX****XX可添加到实名为郑淑青的微信号。

敦艺丝绸坊属小规模经营主体,不配备专业财务,其根据交易惯例提交的书证、物证、电子证据、视频及照片等,虽未经公证但属法定证据范畴,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敦艺丝绸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其对案涉被诉侵权丝巾具有合法来源的同时,还可证明至少不迟于2018年3月13日,该款“青金时代”丝巾在杭州丝绸城店铺内已经开放销售并为公众所知悉,该时间早于华晨公司专利申请日期,应属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敦艺丝绸坊不构成侵权。

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敦艺丝绸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晨公司“青金时代”丝巾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与专利权相结合的著作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敦艺丝绸坊赔偿华晨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52658.32元;

3.判令敦艺丝绸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以及生产用具;

5.由敦艺丝绸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晨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获得ZL201830096859.6丝巾(青金时代)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丝巾(青金时代)。

2.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佩戴和装饰。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图案、形状与色彩的结合。

4.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5.该外观设计为二维织物品,故省略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6.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专利年费缴纳正常,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9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案涉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9年10月25日,华晨公司向甘肃省敦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丁当、工作人员黄萍及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富贤、参加人员王春晶、白莎和袁有娟前往位于敦煌夜市45号的“敦艺丝绸坊”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高富贤、王春晶、白莎、袁有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名为“真丝围巾”的丝巾五条,其中长方形丝巾三条、正方形丝巾两条,并当场取得该店铺编号为0006556的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监督,所购丝巾在公证员监督下经拍照封存后交由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富贤保管。

该公证处出具(2019)甘酒敦公内字第8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华晨公司支付公证费3270元。

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盖有“敦某”字样印章,小票记载真丝飞天长巾3条,单价150元,真丝方巾藻井2条,单价230元,合计付款900元,“收货员”为该店经营者杨新燕。

公证书所附经保全的丝巾照片如下:华晨公司就同一公证取证事实,以敦艺丝绸坊的销售行为同时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730193479.X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对敦艺丝绸坊另行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一审法院已以(2019)甘01民初875号立案审理。

2019年10月23日,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与华晨公司签订《技术服务暨诉讼代理合同》,就包含案涉专利在内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保全及诉讼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三项专利五个案件诉讼代理费合计16.5万元。

本案中,华晨公司支付代理费5万元。

敦艺丝绸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新燕,,经营场所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街经营范围为丝绸制品、服饰、工艺品、劳保用品、特产批发零售等。

2018年3月13日,敦艺丝绸坊在杭州宏丽达丝绸有限公司琳达围巾店购买品名为“敦煌1号”的丝巾20条,与购买的其他货物一起,共支付琳达围巾店4100元。

该品名为“敦煌1号”的丝巾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同款丝巾。

以上事实,有华晨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甘肃省敦煌市公证处(2019)甘酒敦公内字第875号《公证书》、《技术服务暨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敦艺丝绸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照片、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名片、《销货清单》、微信截图等证据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否落入华晨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敦艺丝绸坊是否侵犯了华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晨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830096859.6丝巾(青金时代)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认定两者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丝巾,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形状均为方形,设计元素均来自于莫高窟壁画,中部呈现圆形藻井图案,四周环绕飞天图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仅藻井图案中间位置花纹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藻井图案花纹略有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设计。

敦艺丝绸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敦艺丝绸坊能够证明其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早于案涉专利设计申请时间,属现有设计,敦艺丝绸坊不构成对华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华晨公司要求敦艺丝绸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原告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晨公司提交证据:国作登字2018-F-00416814《作品登记证书》及华晨公司图加文字“敦煌故事”logo一份,拟证明:敦艺丝绸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甚至未去除华晨公司logo即行销售。

经质证,敦艺丝绸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敦艺丝绸坊认为其在杭州丝绸城进货前并未见过“青巾时代”丝巾,对其享有专利更不知情。

涉诉后,被告知所售丝巾上有华晨公司logo。

经比对,才发现“青巾时代”丝巾中部确有豆大一点圆型。

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华晨公司合法持有的作品登记证书和产品品牌logo,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该logo,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敦艺丝绸坊2018年3月13日在杭州宏丽达丝绸有限公司琳达围巾店所购4100元货物均为丝巾,其中现购20条,另订购40条,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所述“与购买的其他货物一起,共支付41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敦艺丝绸坊是否侵犯了华晨公司ZL201830096859.6丝巾(青金时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旨在保护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华晨公司经合法授权,持有专利号ZL201830096859.6丝巾(青金时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权利年费缴纳正常,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敦艺丝绸坊是否侵犯了华晨公司ZL201830096859.6丝巾(青金时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敦煌壁画是中华敦煌艺术的瑰宝,是甘肃形象的名片。

华晨公司ZL201830096859.6丝巾(青巾时代)外观设计专利萃取该设计元素,形成的设计作品属智力成果范畴,应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该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认定两者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丝巾,系相同产品。

经比对,二者形状均为方形,设计元素均来自于敦煌莫高窟壁画。

丝巾图案中部呈圆形藻井,四周环绕飞天图案。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觉色彩更为通透、悦目,触感和制作工艺更为精良,除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圆形藻井图案圆心部分还印有华晨公司logo标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制度的价值不仅要体现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抗辩是被诉侵权人用于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不侵权抗辩。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时,应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设计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系被诉侵权者享有的合法来源抗辩,其以被诉侵权者构成侵权为前提。

该制度有利于专利权人打击制造侵权产品的源头。

无论是以“现有设计”抗辩证明已方不构成侵权,还是以“合法来源”抗辩证明已方虽构成侵权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敦艺丝绸坊均需首先证明其于2018年3月13日在杭州宏丽达丝绸有限公司琳达围巾店所购丝巾即为华晨公司2019年10月25日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

为此,敦艺丝绸坊提交了2018年3月13日的《销货清单》、同日微信支付帐单、信用卡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审查,2018年3月13日微信支付帐单和信用卡明细显示,敦艺丝绸坊于当日向“中国丝绸城市场218个体户郑淑青”支出4100元。

根据敦艺丝绸坊提交的“宏丽达丝绸有限公司、琳达围巾”中英文名片所载微信号×××,可搜索到“杭州可乐妈”的微信名,尝试向该微信号付款可见“**青”。

即敦艺丝绸坊于2018年3月13日向琳达围巾店支付4100元的事实可予以确认。

但出具于同日的《销货清单》首部仅印有“销货清单”四字,无销货方名称,“购货单位”栏仅载明为“敦煌”二字,“收款人”栏空白。

所购商品中,20条现购丝巾对应的单价、总额与40条订购丝巾对应的单价、总额均有明显涂改。

“制单”栏中仅有一字,笔迹模糊,敦艺丝绸坊称其为“郑”字,但经仔细辩认亦无法确认其为何字。

敦艺丝绸坊称清单“商品名称”栏所载为“敦煌一号”,但经辩认,该名称更接近于“敦煌四号”而非“敦煌一号”。

为证明该4100元所购货物即为华晨公司公证保全的涉诉丝巾,敦艺丝绸坊二审提交了其与琳达围巾店店主郑淑青的原始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以补进货物为名,向郑淑青发送前述2018年3月31日《销货清单》并明确指明所需货物为清单所载“敦煌一号”后,郑淑青即向其发送与案涉“青巾时代”丝巾相同图纹、不同底色的丝巾图片供其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故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可归入法定民事诉讼证据范畴。

但微信聊天记录产生于虚拟空间,其因自身存在可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后台修改、当事人选择性截图等缺陷而不具有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故对电子证据应施以更高、更严苛的证明标准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敦艺丝绸坊提交的前述聊天记录虽出自其原始载体,聊天主体双方亦可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形成于2019年12月2日即本案一审诉讼之中,且未经公证。

从案件本质来看,郑淑青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个人及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对该电子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尚不能排除该聊天记录可能存在的事先沟通。

结合前述《销货清单》存在的多处瑕疵,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敦艺丝绸坊2018年3月13日在杭州宏丽达丝绸有限公司琳达围巾店所购4100元货物即为华晨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

从现有设计抗辩角度,因在上述情形下,无法实现现有设计抗辩所要求的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与一项现有设计的相应设计特征之间进行的比对,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为公众所知”,故敦艺丝绸坊的购买行为虽早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丝巾(青巾时代)的申请日2018年3月15日,但其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现有设计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从合法来源抗辩角度,如前所述,敦艺丝绸坊首先不能证明其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保护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于2018年3月13日在杭州宏丽达丝绸有限公司琳达围巾店所购,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由此,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除要求被诉侵权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外,还要求产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属于善意。

本案中,华晨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月和10月三次在敦艺丝绸坊取证,其制作的录音和视频显示:该店经营者杨新燕之父称,莫高窟景区内丝巾销售商仅“敦煌故事”一家。

敦艺丝绸坊在敦煌市商业街主营丝巾批发,“敦煌故事”曾在敦艺丝绸坊进货。

相同丝巾“敦煌故事”店售价1300多元,而敦艺丝绸纺仅售200余元。

视频中另有杨新燕之夫殷某在场。

敦艺丝绸坊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未经其同意,系具有诱导性质的偷录行为,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该录音形成于华晨公司在敦艺丝绸坊的询价、取证过程之中,系杨新燕之父的自主陈述,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可做为证据使用。

根据该陈述,敦艺丝绸坊做为敦煌市商业街长期经营丝巾的经销商,对华晨公司所持含有敦煌艺术元素的“敦煌故事”丝巾品牌及其市场价格应为知悉,此情形下,敦艺丝绸坊的进货及销售行为均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构成要件之“不知道”、“合理对价”等善意因素。

故敦艺丝绸坊认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敦艺丝绸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华晨公司ZL201830096859.6丝巾(青巾时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敦艺丝绸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因权利人华晨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敦艺丝绸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难易程度、市场价值、侵权情节以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由敦艺丝绸坊赔偿华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因敦艺丝绸坊仅是销售商,故对于华晨公司要求其销毁生产用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敦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诉人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830096859.6丝巾(青金时代)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被上诉人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合计13252元,由上诉人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50.4元,由被上诉人敦某负担106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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