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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发路******202。

法定代表人:赵厥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德盛昌大厦**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库房301/div>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迅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按晶东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但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相关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不能简单依据销售方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而应结合涉案专利基本特征确定管辖法院。

涉案专利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式,产品销售过程中不会体现相关产品技术,且在类似案件中销售方一般仅需停止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方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依据。

(二)迅捷公司与敦骏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且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利。

敦骏公司未作答辩。

晶东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另查明:敦骏公司原审提交的(2020)粤广广州第167576号、(2020)粤广广州第167577号、(2020)粤广广州第167578号公证书显示: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等载明的制造商为迅捷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晶东公司。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京东商城“广州亚一分拣中心”发货,经“广州小北营业部”转运至公证处收货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迅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晶东公司的住所地可以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系专利民事侵权纠纷,晶东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住所,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据上述规定,根据晶东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第二,依据晶东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地亦可以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网络环境下,上述规定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具体到本案,依据敦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发货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可以认定广东省广州市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因此,敦骏公司选择向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三,本案中迅捷公司和晶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迅捷公司上诉主张,在与本案类似案件中销售者一般仅需停止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者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依据。

该上诉主张实质上涉及本案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上也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

本案中,迅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晶东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敦骏公司将制造者迅捷公司和销售者晶东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因此,销售者晶东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诉讼便利原则。

迅捷公司上诉主张,迅捷公司与敦骏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利。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敦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对此可以合理推定敦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对其更为便利或者敦骏公司放弃了基于住所地因素的诉讼便利利益。

在此情况下,鉴于迅捷公司、晶东公司的住所地分属广东省深圳市和广东省广州市,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均不会带来整体上的便利性差异。

此外,在考虑诉讼便利因素时,既需要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也需要考虑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

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且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已立案受理,故总体而言,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不违反经济便利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3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6日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确定 裁判观点 1.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3.本案诉讼系敦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对此可以合理推定敦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对其更为便利或者敦骏公司放弃了基于住所地因素的诉讼便利利益。

在此情况下,鉴于迅捷公司、晶东公司的住所地分属广东省深圳市和广东省广州市,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均不会带来整体上的便利性差异。

此外,在考虑诉讼便利因素时,既需要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也需要考虑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

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且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已立案受理,故总体而言,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不违反经济便利原则。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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