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9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培顺,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培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培顺及辩护人陈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蔡培顺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纠集,在未经LONGINES、CARTIER、ROLEX、OMEGA、IWC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棠下某房内存放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
2020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抓获被告人蔡培顺,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82只及手表标签牌、吊牌、表带、表扣等物。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536334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培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蔡培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培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蔡培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培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培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培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蔡培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1.蔡培顺具有未遂、从犯、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蔡培顺愿意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蔡培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其没有其他不良记录,是初犯;
并且实施犯罪行为时间短,获益小,其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上有72岁母亲需要赡养,下有6岁女儿及4岁的儿子需要抚养。
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蔡培顺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纠集,在未经LONGINES、CARTIER、ROLEX、OMEGA、IWC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棠下某房内存放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
2020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抓获被告人蔡培顺,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82只及手表标签牌、吊牌、表带、表扣等物。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5363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培顺的供述;
证人刘某、麦某的证言;
辨认材料;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手表、吊牌、表带等赃物照片;
扣押清单;
微信截图;
初步鉴定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蔡培顺的微信、支付宝明细;
价格认定结论书;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涉案视听资料;
被告人蔡培顺的身份材料;
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培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培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蔡培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培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培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蔡培顺具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较少,可以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培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标签牌、吊牌、表带、表扣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侃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