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763号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奎、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法定代表人:袁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林公司)与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与被告江西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梅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3087号“梅林”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猪;
牛、羊肉罐头;
水果罐头;
家禽罐头;
蔬菜罐头;
蘑菇罐头;
豌豆及其他豆类罐头;
番茄酱罐头;
菌类罐头,涉案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当前合法有效;
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猪;
水果罐头;
肉;
肉汤浓缩汁;
听装(灌装)鱼;
肉罐头;
蔬菜罐头,涉案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1月6日,当前合法有效。
原告系一家国内知名的食品生产商,尤以各类罐头食品最为著名,是罐头食品行业的中坚力量和龙头企业。
其梅林品牌更是中华老字号、中国罐头行业的领导品牌。
原告企业创建于1930年,至今已有90年的历史。
作为罐头食品行业为数不多的国有企业之一,原告曾在抗美援朝战场上为前线志愿军提供安全、营养、可靠的罐头食品,为新中国的食品保障和出口创汇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是我国罐头食品的标志性品牌。
其标有“梅林”、“MALING”商标的罐头食品获得多项殊荣,并在全球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盛誉。
2019年6月12日,赣江新区海关依职权查获被告申报出口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冬笋罐头产品580箱(以下称“被诉侵权商品”)。
2019年7月29日,赣江新区海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冬笋罐头,其产品类别、内容及包装形式、销售渠道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重合,且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第29类。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有和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盾章”外形,使用和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梅林”字样,使用和涉案注册商标英文“MALING”近似的“MEILING”的拼音,且总体字体及排列相同,一般消费者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的差别,均使用在罐头类产品上时,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历史悠久,市场占有量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在全国的知名媒体上投巨资宣传,并获得国家银质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上海出口名牌、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殊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商业价值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销售出口,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广雅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为国家扶贫示范基地,2018年被授予全国“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先进民营企业。
被告从事冬笋、春笋等罐头的加工出口,带动当地贫困农户7000余人;
第二,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意愿,同时也是受害者。
被告是代加工贴牌企业,这批货的商标是根据国外客户提供的设计稿件制作,被告不知道这个商标构成侵权。
另外,被告认为这批货的“梅林牌MEILING”品牌与原告“梅林MALING”注册商标整体上有较大差别;
第三,如果认定商标近似侵权,这批货物已被当场没收,侵权行为及时中止了,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同时被告已被处行政罚款及支付高额的码头滞港滞箱费。
原告再提出诉请巨额赔偿,属于不合理的要求。
综上,被告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梅林公司系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猪;
牛、羊肉罐头;
水果罐头;
家禽罐头;
蔬菜罐头;
蘑菇罐头;
豌豆及其他豆类罐头;
番茄酱罐头;
菌类罐头,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肉罐头;
肉汤浓缩汁;
蔬菜罐头;
水果罐头;
听装(灌装)鱼(商品截止),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1月6日。
梅林产品或者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先后荣获并获得国家质量优质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上海市出口名牌、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殊荣。
2019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江新区海关依职权查获被告江西广雅公司申报出口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冬笋罐头产品580箱。
同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江新区海关对原告上海梅林公司作出赣江关知字(2019)01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海关于2019年6月12日查获江西广雅公司申报的580箱冬笋罐头,经查验实际货物使用“梅林牌”,涉嫌侵犯你(单位)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如你(单位)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担保金66146元。
上海梅林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后,向该海关书面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并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担保金66146元,并派出一名工作到赣江新区海关处理上述事宜,花费机票费、机票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61.7元,并支付扣押被告江西广雅公司出口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上述货物从海关至码头的运输费、仓储费合计1954.63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5016.33元。
2019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江新区海关对被告江西广雅公司作出赣江关知字(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江西广雅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该海关申报出口的580箱冬笋罐头(价值9860美元,报关单号:400120190000009141,标有“梅林MEILING”商标),上海梅林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梅林MALING”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向该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该海关经调查,认为江西广雅公司出口的冬笋罐头上使用的“梅林MEILING”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梅林MALING”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江西广雅公司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海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江西广雅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6800元。
另查,2020年3月6日,原告上海梅林公司因江西广雅公司侵害该公司商标专用权诉讼事宜,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上海梅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梅林公司系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江西广雅公司出口的冬笋罐头上使用的“梅林MEILING”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梅林MALING”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梅林公司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出口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