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1019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比克斯电动工具批发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平东路**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44AU6H。
经营者:谢雪明。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比克斯电动工具批发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因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预先缴纳诉讼受理费2300元,扣除应缴部分,剩余227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