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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艳与吴明、马立娟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402民初1097号之二
案件名称刘福艳与吴明、马立娟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福艳;吴明;马立娟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402民初1097号之二原告:刘福艳,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吴明樱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四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明,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马立娟,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盛艳,系抚顺市顺城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福艳与被告抚顺吴明樱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吴明、马立娟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刘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99800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9262元,共计259062元;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明、马立娟连带承担给付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吴明、马立娟有经营艺术培训学校的经验,吴明、马立娟承诺为原告配备优秀的师资力量辅助原告经营艺术学校,并给予未来上市的愿景。

2018年6月11日吴明以抚顺吴明櫻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为被告吴明、马立娟)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投入三十多万元。

原告投资后发现在被告指导下设立的“吴明櫻花文化艺术学校海城分校”根本不具备办学资质要求,不能合法经营。

此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抚顺吴明樱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并不具备特许经营人的合法资质和能力。

在试运营的过程中,被告吴明、马立娟并不按当初承诺为原告配备优秀的师资及经营支持,导致原告辛苦招生的学员因老师没有教学资质、没有教学经验而相继要求退费。

原告找被告吴明、马立娟协商,被告明确表示公司现在没有钱,之前收上来的学员费用和加盟费都用于买车买房和教会捐款了。

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具备经营能力的前提下收取原告高额加盟费用,原告按被告指示配备各项教学设施,辛苦招生收取的学员费用也被被告吴明、马立娟用于个人开销挥霍。

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用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062元。

被告樱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依据一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的加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樱花公司)将甲方依法注册并拥有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吴明樱花”商标及甲方依法注册并登记的“吴明樱花文化艺术学校”商号依法授权给乙方(原告)使用,乙方取得上述授权后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在甲方指导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从该协议可以确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是原告起诉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该纠纷依法应由对知识产权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樱花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樱花公司)授权乙方(原告)作为吴明樱花文化艺术学校的加盟分校(名称为:吴明樱花文化艺术学校海城分校),同意使用“吴明樱花文化艺术学校”的商号及注册商标,开展文化、艺术类培训活动;

乙方(原告)接受甲方授权后,确定统一的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商标所有人以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行使商标权是实践中常见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商标作为标的物签订的相关合同一般都属于商标合同,故本案属于商标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抚顺吴明樱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186元返还原告刘福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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