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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知民终23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知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虞城县谷熟镇中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5MA43KAGEXR。

经营者:张广慈。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亦同意,同时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亦同意;

同时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亦撤回上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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