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910号 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HDMILICENSINGADMINISTRATOR,INC)。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温彻斯特南大道****(550S.WINCHESTERBLVD.,SUITE515,SANJOSE,CALIFORNIA,95128,USA)。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托比亚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会信用代码:913302013168715230。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与被告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1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黄润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负责HDMI规范授权和推广营销的代理公司。
HDMI公司在美国、中国、韩国等多个国家设立办公室,面向全球进行HDMI规范的授权和推广。
2013年2月7日,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85,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
原告在市场上一直使用“”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
随着HDMI版本的不断更新和质量提升,再加上HDMI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HDMI产品的不断宣传和推广,HDMI产品已经成为消费电子产品领域的世界通用标准之一。
正因为HDMI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仿冒原告公司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出口,并且愈演愈烈。
2019年4月17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被告大量生产仿冒商标的产品,该局当即查扣上述侵权产品。
该局经立案调查,作出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显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惩处。
被告新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
被告公司内标注有“”标识的电线全部都是在2015年6月一次性从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购入的,并非被告生产的。
被告在购买该批次电线时,也善意审查了钜隆公司的授权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因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在2015年6月向钜隆公司购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当时并未入职被告,被告购买被控侵权货物的时间与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时间相距4年,人员流动加上时间久远导致王**对整个被控侵权货物的交易过程不了解。
所以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调查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其实是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出卖人信息。
因为能证明被控侵权货物来源合法的关键证据未能及时发现,导致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
但事后,被告又找到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合法从钜隆公司购买的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认定,应当根据被告新发现的证据综合认定,不应仅仅以行政机关在缺乏重要证据的前提下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为准。
二、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过高,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首先,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应认定为侵权。
退一步讲,从现有证据出发,原告诉请的100万元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应认定为其损失难以认定。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销售金额为323292元,利润32329.2元(其中还需剔除2019年收到的订单中3000条的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实际获取利润的部分)。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被告之前从未有过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并且被告也能说明购买途径并提供合同和发票,被告没有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侵权后果不严重,且被告已经被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侵权产品不仅来源合法,而且钜隆公司在生产该批次产品的2015年仍然是合法的HDMI采用者协会的会员,钜隆公司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也是采用HDMI公司的技术标准,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本案中被告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电线,本身并不会对原告的商誉产生影响。
所以,被告销售“”数据线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商誉产生损失,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损失赔偿金额过高。
三、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标识电线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货物本身并不侵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本案被控侵权货物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的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造成不利影响,本案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公示已足以消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故该项诉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能说明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且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100万元赔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对其诉请的利润损失及商誉损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负责HDMI规范授权和推广营销的代理公司,其于2013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85,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其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电器联接器;
纤维光缆;
电缆;
电线;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插头、插座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子接插件、连接器及其他电子元器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实际经营项目为:专门接受国内客户订单,组装加工各类数据线。
2019年4月17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现场执法时,发现该经营场所约1000平方米,生产车间内有9名员工正在生产加工数据线;
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标有HDMI的数据线合计895条,并在仓库内发现一套(计2块)“”模具。
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陈述,其公司是专门接受贸易公司的订单,组装加工数据线。
后王**于2019年4月19日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陈述:其系被告销售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销售和管理。
2019年4月17日在被告仓库发现的标注“”的数据线不是被告生产的,是2015年8月从钜隆公司以比当时的市场价较低的价格购入的,标注“”的模具也是从钜隆公司购入的。
被告将上述模具装在数据线接头的注塑机上,给需要在接头上标注“”的数据线标注上“”。
被告共从钜隆公司购入了9600条标注“”的数据线及一套计2块标注“”的模具。
付款发票上显示的10000条线材是因为未单列出模具这一项,模具的价格折算成400条数据线。
除了仓库里库存的895条数据线,其余的8705条数据线都已经销售出去了。
2019年4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检查时提取的销售记录中除了上述8705条数据线,其余的标注“”的数据线都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生产标注““”的数据线,共生产了27377条,并全部销售给国内客户了,生产的数据线是用上述模具加工的。
HDMI是一款高清数据线,我们不知道“HDMI”是商标,而且我们购入的上述模具有“”标记,故做出来的数据线都带了“”标记。
因数据线型号较多,具体销售价都在销售记录中体现了,成本价是销售价的90%。
2019年4月28日,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王慧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下单了2种规格型号的标注“”的数据线各500条,共计1000条,该订单已于2019年4月19日取消。
该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标注“”的数据线共计19600条,计金额217200元的情况属实。
之所以向被告下订单是因为被告老板是其陕西老乡,知道被告可以生产数据线就下单给被告了。
上述标有“”的数据线都销售给了国外客户,因为国外客户一般要求包装好的成品,故其公司订购数据线后还要向包装厂订购包装物及相关说明书。
2019年5月6日,李某作为被告技术员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李某陈述:其是被告股东,是技术员,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公司从原料的投入到产品成品的产出都是其负责的。
其只负责生产,采购、销售环节其不负责。
2019年4月17日在被告仓库发现的标注“”的数据线及模具的具体标注是:每一条数据线均有2个接头,在数据线的2个接头的一侧中间位置用模具压注了“”,接头的另一侧及其他部位未标注。
上述一套模具共有2块组成,每一块均有4个放置接头的位置,其中一块模具是空白的,无任何字体或图案;
一块模具在4个放置接头的位置的中央刻有“”。
除了规格型号为JL-H33G-L10M的4条数据线是被告生产的外,其余都不是被告生产,这些数据线是从钜隆公司以比当时的市场价较低的价格购入的。
当时被告刚成立不久,公司刚成立时的几个大股东一致决定购入标注“”的数据线及模具,其只是小股东没有决策权,但知道这个信息。
购入数据线的目的是为了日后向外销售。
被告将标记“”的模具装在数据线接头的注塑机上,给需要在接头上标注“”的数据线标注上“”。
被告什么时候开始使用该模具生产标注“”的数据线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只是客户需要了就用上述模具生产。
(具体标注过程是)每一条数据线均有2个接头,在数据线的2个接头的一侧中间位置用模具压注了“”,接头的另一侧及其他部位未标注。
2019年5月10日,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道省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陈述:其公司从2016年至2018年向被告下单购买标注“”的数据线共计16002条,计金额182576元,用于工程。
2019年5月22日,王**再次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其陈述:李某说的是正确的,规格为JL-H33G-L10M的4条数据线是被告生产的,其余的都是从钜隆公司购买的。
其在回答“你们公司生产的标注“”的数据线具体是怎么标注的?
”的问题时陈述:每一条数据线均有2个接头,在数据线的2个接头的一侧中间位置用模具压注了“”,接头的另一侧及其他部位未标注。
被告共生产了27377条标注“”的数据线,销售了27373条,库存4条,其中销售给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有6种型号的数据线,具体为:型号为镀金黑色0.3M的数据线;
型号为镀金黑色1M的数据线;
镀镍黑色2M的数据线;
镀金黑色2M的数据线;
镀镍黑色5M的数据线;
镀镍黑色10M的数据线。
销售给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的就只有一种型号规格的数据线即镀金黑色3M的数据线。
因每年的原材料等价格不同,故被告在2016年期间销售给该公司的销售价也略有不同。
2019年5月22日,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恒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时陈述:被告向钜隆公司租了15年的工业厂房。
被告在2015年向该公司购买了标注“”的数据线和模具,数据线的数量不记得了。
其公司只是销售了一小部分给被告,还有部分公司库存自己销售。
其公司生产标注“”的数据线经过了原告的授权,每年缴纳1万美金的会费,并且每销售1条相关数据线都要向其缴纳一定的权利金,一直缴到了2017年。
2018年因为公司破产清算便没有缴纳了。
2019年6月11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作出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从2015年从钜隆公司购入了一套计2块标注“”的模具,自2016年2月开始,当事人使用该套模具在其生产的部分数据线上标注“”。
截至2019年4月17日被查,当事人共生产了标注“”数据线27377条,销售了27373条,库存4条;
每种规格型号的成本价、销售价不同,共计销售金额323292元,利润32329.2元;
库存的4条数据线规格型号为JL-H33G-L10M,其成本价为29.09元/条、销售价为32元/条,计经营额128元。
以上共计违法经营额323420元,违法所得32329.2元。
该局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被告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4条标注“”、规格为JL-H33G-L10M的数据线及1套计2块标注“”的模具;
三、罚款194052元。
现被告已经缴纳上述罚款。
另查明,除线下外,被告还在互联网上推销标注“”的数据线。
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钜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向钜隆公司购买HDMI-0.3米线材1100条、HDMI-1.0米线材1800条、HDMI-2米线材10000条、HDMI-3米线材16800条、HDMI-5米线材3510条、HDMI-10米线材2250条、“HDMI”模具一副,钜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名为“线材”的增值税发票五份。
钜隆公司在销售“”模具和数据线给被告时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有权根据HDMI采用者协议设计、生产和销售基于HDMI规格的许可产品,有权在相关产品上使用“”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证明、商标档案、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被告官网截图、法院调取的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HDMI证书及使用指引为证。
本案的争议事实在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标注了“”的数据线?
原告根据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被告股东兼技术员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的陈述认为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了标注“”的数据线;
被告则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理由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全部系从钜隆公司购买,其所购买的标注有“”的模具放置在仓库从未安装到机器上用于生产,相关人员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对于生产的概念理解有误,其所陈述的生产指的是“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这道工序,其关于生产数量的陈述系因为当时只找到了一张向钜隆公司购买10000条数据线的发票,没有找到向钜隆公司购买相关数据线的合同及其他发票,王**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的向第三人出售的数据线包含镀镍的是因为王**是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所下的订单上显示的规格型号进行了转述,被告实际履行订单都是镀金的数据线。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钜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向钜隆公司合法采购35460条电线及注塑模具一块,被控侵权货物来源合法。
2.发票五份,用以证明标注有“”标识的线材和模具都是由被告在2015年6月从钜隆公司购入的,被控侵权货物来源合法。
3.证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当庭陈述。
情况说明载明:其在2016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在被告处担任成型机操作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将焊好的线放在装好模具的机器上注塑。
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未在被告生产的机器上见过带有“HDMI”标识的模具,也没有用带有“HDMI”标识的模具往被告生产的数据线或者网线上进行标注“HDMI”标识的生产活动。
陈某当庭陈述:陈某自2008年8月开始在钜隆公司做设备维修,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把前期的接头放到机器上进行注塑成型,负责成型的有其与李某两人。
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见过HDMI的模具,也没有见过将HDMI标志的模具在生产线上用于注塑,但见过钜隆公司生产HDMI的数据线,是包装过的HDMI线,包装的HDMI数据线是黄色的,应当是镀金的。
4.证人李某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
情况说明载明:其在2016年2月起在被告处担任技术员工作,其在被告处工作后,在整理模具时发现一套2块标注有“HDMI”标识的模具,上述模具来源其不了解。
但该套模具在其发现存放在被告模具仓库后仅在模具房进行过保养维护,从未上机器用于实际生产。
其作为技术人员,对于“生产”一词的理解,除了包括物料的实际制造外,还包括“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等广义的生产工序。
其在2019年5月6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陈述“除了规格JL-H33G-L10M的4条数据线是被告生产的,其余都不是被告生产,这些数据线是从钜隆公司以比当时的市场价较低的价格购入的”,其中的“生产”定义指的是“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工序,而不是将电线生产出来并将“HDMI”标识标注在上面的“生产工序”。
据其了解,被告除从钜隆公司购入的一套标识有“HDMI”标识的模具外,没有其余标注有“HDMI”标识的模具。
李某当庭陈述:李某于2007年开始在钜隆公司工作,2015年被告成立时成为被告原始股东,持股5%,但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的,在2016年2月才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的,负责加模具、调试机器和工艺改善。
在钜隆公司工作时见过很多标有“HDMI”的模具,在被告模具房也见过标有“HDMI”的模具,但从其2016年2月接手后就一直没有装到生产线上。
其在被告的包装工序中见过带有“HDMI”标识的数据线,是镀金的,没有见过镀镍的数据线。
包装就是把线装袋子里,然后封口再装箱。
被告销售出去的数据线有的没有包装有的有包装,工商局到现场查扣的线都没有包装是裸线。
被告从钜隆公司购买的数据线是否都是裸线其不清楚。
其在2019年5月6日,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的第2页中说的四条数据线是被告公司生产的,生产是指有调配人员去做这个动作,“HDMI”主要是做了包装工序。
其在工商局曾经陈述“公司刚成立时几个大股东一致决定购入标有HDMI………”是因为没有看过购买时的合同,不知道模具是从钜隆公司买来的。
其在笔录中就数据线上打“HDMI”标识的具体打标的描述是真实的,其在钜隆公司工作时参与过。
其之所以在工商局陈述有4条数据线是公司生产的,其余是从钜隆低价购买的,区分的标准是4条线包装好了的,这四条线是退回去的,其余的没有包装。
当时没有见到合同,所以说这4条是被告生产的。
实际上模具买回来后没有使用过,因为只买了两块外模,没有买内模,光凭这个模具是无法生产的。
只有在外模上才能形成一个“HDMI”的标志,内模是不能形成的。
被告的生产线是否从钜隆公司购买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采购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样的,合同存在伪造的嫌疑。
钜隆公司本身就是本案涉嫌侵权人,而且现在正处于破产阶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只写了线材,线材上面有没有标注“HDMI”没有载明,销售产品的现状也没有办法印证的。
对证据3,即陈某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某是被告的员工,且其是2016年2月才到被告处工作的,而在他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发生了什么并不知情。
其证言与李某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不能证明其认为的生产就是包装的行为。
对于证据4,李某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
李某是被告的股东,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
李某对生产的定义是非常清楚的,他所讲的生产肯定不是单纯的包装,而且他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笔录当中,丝毫没有提到“包装”两个字,之所以现在在庭上提到包装就是生产,是因为本案的被告想通过“包装”来与“生产”进行一个调换,以逃避法律责任。
且根据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5月6日的笔录,其明确讲到除了4条数据线是我们生产的,其余都不是被告生产的,这些数据线是从钜隆公司购入的。
所以他所讲的4条数据线,与其他从钜隆公司购入的数据线,是进行区别的,假如他说包装就是生产,他应该把从钜隆公司购入的数据线进行包装,也视同生产,就不会把从钜隆公司购入的数据线与这4条数据线进行区分。
所以李某的陈述与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讲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不一致的部分应该是以市场监管局的笔录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除在2015年向钜隆公司购买“HDMI”数据线之外,还使用从钜隆公司购买的“HDMI”模具生产销售了标注了“HDMI”的数据线;
被告关于所有标注了“HDMI”的数据线均系从钜隆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其从未生产过该类数据线的陈述不实,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从钜隆公司购买了数据线及模具的事实,且购买的“”数据线不止10000条。
但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仅提供了其中的一份数量为10000条发票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的这一事实认定有误;
2.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关于该争议焦点的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且存在诸多矛盾或不合逻辑之处,不能推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以及被告负责生产的股东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也不能与证据1、2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相关诉讼主张:(1)王**、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多次确认使用“”模具生产“”数据线,相关陈述表述清晰,没有歧义且能相互印证。
如王**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2019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检查时提取的“”数据线销售记录中的)数据线是什么时候生产的?
生产的数据线都是用标注“”的模具加工的吗等问题时,明确回答:“是从2016年2月开始生产的……生产的数据线是用上述模具加工的”;
王**在回答被告未经授权为何要在生产的数据线上标注“”时,陈述:HDMI是一款高清数据线,我们不知道“”是商标,而且我们购入的上述模具有“”标记,故做出来的数据线都带了“”标记。
该陈述非常清晰的确认了被告使用“”模具生产的“”数据线;
李某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陈述被告购买该套模具的目的是将标记“”的模具装在数据线接头的注塑机上,给需要在接头上标注“”的数据线标注上“”;
其在回答被告何时开始使用该模具时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其明确表述“客户需要了就用上述模具生产”等等。
李某在作证时亦明确其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的陈述都是属实的。
如果被告从未使用该模具进行过生产,王**与李某均不直接作否定性回答,而对模具开始使用时间、使用方法、使用模具的情形及生产“”数据线的原因进行解释则显然不合常理。
(2)李某作证时解释其虽然回答案涉模具“客户需要了就用上述模具生产”,但由于没有客户需要故没有实际生产,该陈述与被告接受了包括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数据线订单事实矛盾;
(3)李某在作证时陈述其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所称的“生产”行为是指“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但“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生产行为,且“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并不会使用到模具,李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何使用“”模具生产标注“”的数据线时用的“生产”一词显然也不可能指“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的工序;
(4)王**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明确陈述2019年4月17日检查时提取的销售记录中除了9705条数据线,其余标注“”的数据线都是被告生产的,并明确了开始生产的时间时2016年2月,是使用“”模具生产的,该处使用“”模具进行的“生产”亦不可能指“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工序;
(5)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其向钜隆公司购买的“”数据线均为“镀金”数据线,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其销售给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数据线型号中包含了三款“镀镍”数据线,对于该批“”数据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合法来源,其解释实际交易的就是镀金的数据线不合情理;
另外,采购合同显示被告向钜隆公司购买的“”数据线的规格型号仅六种,远远少于被告对外销售的规格型号数量,数量亦无法对应。
(6)无论是王**还是李某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均将其生产的“”数据线与从钜隆公司购买的“”数据线进行了区分,如王**在解释无法确定被告生产的数据线的每种型号规格的销售数量时陈述,“因我们公司的销售记录将本公司生产的标注“”的数据线与从钜隆公司购入的标注“”的数据线的销售记录在一起”,李某陈述“除了规格型号为JL-H33G-L10M的4条数据线是被告生产的外,其余都不是被告生产。
(7)王**在对销售给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同一种规格型号的镀金黑色3M数据线销售价不同进行解释时称“因每年的原材料价格不同”,如果销售给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的“”数据线均系2015年从钜隆公司购买,则不可能存在原材料价格不同导致其成本差别的问题。
(8)被告客户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公司经理王慧在行政调查过程中陈述其向被告下单的原因是“被告老板是其陕西老乡,知道被告可以生产数据线”,而非被告有一批HDMI的数据线转售。
(9)李某陈述被告从未使用“”模具进行生产的另一理由是一套模具有4块,被告从钜隆公司购买的仅为2块外模,没有内模是无法生产的。
经审查,李某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明确数据线和模具的具体标注过程时陈述“一套模具共有2块组成”,并未提到内模的问题。
考虑到被告的经营场地系租用钜隆公司场地,案涉模具系从钜隆公司购买,被告的员工亦基本上系原钜隆公司员工,被告对于案涉模具的使用要求、使用方法应当清楚。
被告购买“”模具的目的系为了生产“”数据线,假设其仅购买了外模,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其不为其配置内模而任由其闲置在仓库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显然不合情理。
另外即使被告没有内模,被告自认的实际经营项目即“组装加工各类数据线”,其也可以利用案涉外模对经过内模加工过的半成品进行加工。
换而言之,即使被告主张其没有内模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使用过案涉外模进行生产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双方当事人亦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器联接器、纤维光缆、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的数据线以及被告在互联网上销售的数据线上标注了“”标识,被告辩称所有的“”数据线均系其2015年从案外人钜隆公司处购买,该辩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数据线上使用“”标识,其中数据线由接头和线材两部分组成,案涉“”标识标注在数据线的接头上,接头与案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电器联接器、电接头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商标“”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为黑体,系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其中字母“D”左上方存在一个缺口,下半部分为“HDMI”的全称“HIGH-DEFINITIONMULTIMEDIAINTERFACE”,字体非常小。
被告在其生产的数据线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显著部分即“”完全相同,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生产使用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影响及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该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之前从未有过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销售金额为323292元,利润32329.2元(其中还需剔除2019年收到的订单中3000条的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实际获取利润的部分),被告没有侵权主观恶意,侵权后果不严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润损失,其主张10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虽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情况,但其依法有权就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法定赔偿。
虽然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金额为323292元,利润32329.2元,现被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与钜隆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主张被告实际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少于该金额,但行政处罚与民事纠纷证明标准不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仅代表该行政机关在该次行政处罚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且其认定事实因被告提供的证据问题与事实存在部分出入,故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经营额与获利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获利的情况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万元:1.被告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案涉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
2.被告成立于2015年,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过程中自认从2016年2月开始使用“”模具生产“”数据线,其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截至2019年4月被查处时侵权持续时间长达3年多,规模较大;
3.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数据线数量以及销售记录。
4.原告授权给钜隆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每年的许可费包括1万美金的会费和根据生产数量缴纳的权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第×××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生产、销售标注“”标识数据线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损失25万元;
三、驳回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