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知民初2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小区西物广场西)。
经营者:季松年,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全,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以下简称真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被告真视眼镜店的经营者季松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证号为319236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Bolon”(注册商标证号为3192360)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且原告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产品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
2018年6月17日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见(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某》]。
被告为谋取暴利以劣质假货冒充原告的正品销售,公然违背诚信原则。
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全国知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损失。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真视眼镜店答辩称:第一,被告未对原告防伪商标进行侵权,没有销售其商标产品的行为;
第二,被告也是受害者;
第三、被告所售眼镜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而确定为售假行为;
第四、2018年9月双桥区工商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投诉,对被告已经进行了调查,未确定被告有销售行为。
被告作为受害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侵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某,证据二、(2015)厦证经字第26195号公某,证明原告享有“暴龙”与“Bolon”的商标专用权,而且证明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某,证据四、(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某,证据五、(2014)夏鹭证内字第05795号公某,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是亚洲500强,且在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并且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持续投入,使原告商标有很大知名度。
证据六、(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某,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里面不仅有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还有刷卡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七,侵权公证实物,被告店内所购买的侵权产品。
且我方提供正版产品,镜片、眼镜腿上都有商标,包装上也有商标,并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
证据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前类似案件的判例。
被告真视眼镜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是暴龙眼镜,另外这个眼镜是否对暴龙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是否虚假,未经相关部门认定;
证据七小票与被告店名称不一致,小票没有写明是暴龙眼镜;
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而且我国没有判例法,与本案无关。
被告真视眼镜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防伪标识一份,证明该标志就是暴龙公司的,且是真实的。
原告雅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和销售产品没有关系。
经同时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防伪标识一份,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经受让取得本案所涉第3192360号商标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于2013年3月29日经续展注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原告发现承德市双桥区真视眼镜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的行为,遂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某,对原告所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九类商品,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其现场工作记录地点为张家口市,应视为笔误,其出具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某虽有瑕疵,但真视眼镜店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购买标配为BOLON眼镜一副、盖有“真视眼镜承德配镜中心”印章的购物凭证、POS机支付单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侵害了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真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真视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真视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