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1641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566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908126。
被告:吴聪,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吴灿,男,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肖权,男,汉族,1993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张志高,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被告吴聪、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灿、张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聪、吴灿、肖权、张志高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
2、判令被告吴聪、吴灿、肖权、张志高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VIVO”商标已经成为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髙声誉的知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是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话机、手提电话、计算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己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16年10月28日,在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2月9日媒体驱动中国发布2016年的统计数据可见“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二、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翻新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自2017年9月起,被告从华强北电子市场大量购入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及假冒手机配件,并对购入的翻新机进行贴膜、贴标签等,与假冒配件一同包装制作成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全新手机。
并通过拼多多网站名为“优鼎科技”的网店进行销售。
2018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VIVO手机X9型号15台、X9plus型号1台等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仅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合计人民币304788.7元(含0PP0品牌手机)。
另根据拼多多网站“优鼎科技”网店销售记录查明,被告成功交易的所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高达3687869元,非法获利巨大。
本案中被告涉案的违法经营额高达3992657.7元。
在手机通讯行业,通常手机产品的单位利润在百分之二十,但被告生产的翻新机成本极低且获利巨大,其单位利润在50%以上,所以该被告因其侵权获利至少1996329元。
被告吴聪辩称:一、在(2018)粤0303刑初888号刑事判决所涉品牌包括了OPPO、VIVO,不应将全部金额算为本案侵权事实。
二、扣押的16台vivo手机,并未销售,说不上严重损害原告声誉或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
三、我的网店交易中有大量刷单的虚假交易。
四、原告称我涉案订单获利至少1996329元,没有依据。
五、原告提供的其自家官网显示的价格不客观,配制低的手机价格反而高得多,不符合逻辑。
六、我对侵害商标权的性质和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其他三名被告是我的员工,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权辩称:我是被告吴聪雇佣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告确认本案起诉的侵权事实即为(2018)粤0303刑初88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部分。
二、根据(2018)粤0303刑初888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3刑终3223号刑事裁定书: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机套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自2017年9月起,被告吴聪租用深圳市罗湖区,雇佣被告吴灿、肖权、张志高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具体由被告吴聪出资,由被告张志高从福田区华强北购入翻新手机及假冒零配件,再由被告吴灿、肖权负责对翻新手机进行检测、贴标签、贴膜,并与从华强北市场采购的充电器、耳机等配件一同包装封盒,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由被告吴聪通过拼多多网站“优鼎科技”网店进行销售。
2018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704室将被告人吴聪、吴灿、肖权、张志高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OPPO”、“VIVO”品牌手机186台以及“OPPO”手机贴标50张等作案工具一批。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上述缴获的“OPPO”牌手机170台及“OPPO”手机贴标50张、“VIVO”牌手机16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吴聪等人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为3687869元、现场缴获侵权商品价值为304788.7元。
本院作出(2018)粤0303刑初888号刑事判决并宣判后,被告吴聪、吴灿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3刑终3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在(2018)粤0303刑初888号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吴聪均提出存在刷单,但未举证证明,未被一审、二审法院采纳。
对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吴聪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为3687869元、现场缴获侵权商品价值为304788.7元,各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金额的证据。
经核实,(2018)粤0303刑初888号案卷所附犯罪金额统计数据显示,被告吴聪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包括假冒VIVO和OPPO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OPPO的占大部分,假冒VIVO的占小部分,无商品同时假冒两个标识。
被告吴聪当庭认可毛利率大概为12%,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相符。
四、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吴聪、肖权确认未就本案侵权事实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吴聪、肖权确认,被告吴灿、肖权、张志高均系受吴聪雇用从事涉案侵权行为,该三人仅领取固定薪水,并无参股、分红等共同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各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足以导致混淆,该侵权事实,已经生效的(2018)粤0303刑初888号刑事判决及(2018)粤03刑终3223号刑事裁定确认,各当事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聪作为侵权行为组织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聪、肖权主张的被告吴灿、肖权、张志高系受被告吴聪雇佣从事侵权行为,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一致,原告主张雇佣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且本案被告吴灿、肖权、张志高所从事的侵权行为即为该三人向被告吴聪提供的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就被告吴灿、肖权、张志高的本案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吴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灿、肖权、张志高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原、被告均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积极举证,对上述利益或损失均缺乏具体金额和直接证据;
2.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颇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原、被告对各自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金额及侵害本案注册商标部分所占刑事判决认定犯罪金额的比例;
4.被告归案后,涉案侵权窝点和网店实际上已停止经营,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亦不会再流入市场;
5.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维权合理支出等。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95元,被告吴聪负担48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