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知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黄口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81MA41012N9E。
经营者:张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丰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亦同意;
同时,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亦同意;
同时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亦撤回上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