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481号 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伸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庞口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西王庄村 经营者:王一,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西王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杰诉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以下简称金硕源销售处)、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农丰配件厂)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农丰配件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作出(2019)冀01知民初4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农丰配件厂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被告金硕源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被告农丰配件厂经营者王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硕源销售处、农丰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金硕源销售处、农丰配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3.判令被告金硕源销售处、农丰配件厂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名称为管路控制器。
原告获得专利后,大量生产该专利产品,因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很畅销,成为不良厂家侵权的对象。
2019年2月份,原告在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庞口市场发现被告金硕源销售处销售的一款管路控制器产品,该产品上标有NONGFENG标识,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涉嫌侵权。
同时发现被告农丰配件厂的产品宣传册上所展示的其中管路控制器产品与原告所购侵权产品以及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金硕源销售处口头辩称,我是销售的单位,所有的产品都是合法的进货渠道,而且我销售的都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与农丰配件厂家已经合作十多年了。
在经营期间没有任何厂家或个人告诉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我没有侵权的嫌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农丰配件厂口头辩称:1.答辩人试生产的管路控制器与原告拥有专利权的管路控制器外观以及功能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并且该产品为试用性生产产品,仅在保定地区的老客户进行了销售,后来该产品由于存在漏水的缺陷未进行生产并正式投入市场,我们认为该产品并没有存在侵权的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答辩人认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贵院也曾起诉过其他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人,其维权的合理费用不应由本案的被告独自承担。
原告赵建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公证书(2019)浙台商证民字第20142号及封存的产品和发票,并提交被告农丰配件厂的产品手册一本及其经营者王平有的名片一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从被告金硕源销售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农丰配件厂所生产,该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动车票、飞机票、道路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76份,证明原告取证合理费用,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费用包括5个案件的取证费用。
被告金硕源销售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处封存产品和票据的密封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严重超出了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农丰配件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自己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申请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处封存产品和票据的密封性无异议。
但对宣传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成立1986年,对公司的成立时间和地点以及标注的产品均与本案的被告不符;
对王平友名片有异议,王平友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严重超出了原告的合理支出,这组证据存在在其他案件重复使用。
被告农丰配件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生产的管路控制器和(2019)冀01知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并未侵权和被告的维权费用是五个案件取证费用,且维权费用超过了正常支出。
原告赵建杰质证意见为:被告农丰配件厂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对被告提交的(2019)冀01知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赵建杰是ZL20163010××××.X号名称为“管路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303855825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7幅,简要说明1页。
2019年5月30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赵建杰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于2019年5月31日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茅某与公证员助理郑某随同项俊勇于2019年6月3日下午,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家门面显示“金明远喷药机装备公司、、地址:庞口市场**南天缘货站对面)”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员助理郑某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项俊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产品,项俊勇向店铺人员求购三路分流器十个和两种型号的喷头各五十个,沟通结束后项俊勇向该店铺人员通过支付宝的付款方式付款后,该店铺人员通知仓库人员送货至店铺后将物品两箱当场交予项俊勇,项俊勇同时从店铺人员那获得《金明远喷药机械批发中心发货清单》壹张、《金硕源喷药机打捆机批发中心销货单》壹张和名片贰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项俊勇将手机支付凭证页面截屏发给了公证员助理郑某,并与公证员茅某、公证员助理郑某携带上述所购商品和获得发货清单、销货单和名片一并带至酒店房间。
在公证员茅某的监督下,公证员助理郑某对所购物品两箱和获得的发货清单、销货单、名片进行拍照,得照片玖张;
随机抽取三种型号的产品各一件进行拍照,得照片贰拾叁张;
拍完照后,将随机抽取的三路分流器一个装回原箱后连同两种型号的喷头各两个一并装入空袋子进行拍照并粘贴本公证处封条、在封条接缝处签字的方式封存后进行拍照,得照片叁张;
将发货清单、销货单和名片放入空白信封并以粘贴本公证处封条、在封条接缝处签字的方式封存后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
经封存的物品交由项俊勇保管。
庭审时,将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当庭开封,经比对,被封存物品的主体是一头向下弯曲的管子,在主体一侧是圆形的仪表,仪表上方是一个四方体,四方体的上方是长方形铁板,铁板上方是圆柱形的旋钮,旋钮表面均匀分布着凸起的棱;
在主体的另一侧分别安装着三个出水管和对应的开关,开关表面有五条平行的棱,被封存物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
另查明,金硕源销售处于2016年11月24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志远,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庞口市场******该处门面显示为金明远喷药机装备公司。
农丰配件厂于2017年1月19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一,经营范围为喷雾器配件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杰的ZL20163010××××.X号“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告农丰配件厂生产、销售的、被告金硕源销售处销售的涉案三路分流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为侵权产品,二被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农丰配件厂承认被告金硕源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该厂购得,应当认定被告金硕源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被告金硕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农丰配件厂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建杰的ZL20163010××××.X号“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建杰的ZL20163010××××.X号“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建杰负担1458元,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配件厂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