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3189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
负责人:钱恒荣,该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牛塘慧发汽配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亚邦汽配市场****经营者:袁计明,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诉被告武进区牛塘慧发汽配商行(以下称简称慧发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慧发汽配商行经营者袁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慧发汽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无锡柴油机厂享有的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注册号为1526858,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慧发汽配商行辩称:我不存在侵权,我做的是东风配件,去年的事情,到现在我也不清楚了。
从收据上没有我的章、签字,怎么就能证明在我家买的。
原告到我们店买东西,他们没有找过我,为什么不当时说出来。
去年的事情到今年来起诉,让我觉得是无缘无故被起诉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68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2011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至无锡柴油机厂。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
2007年12月11日,原告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权利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原告荣获“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
另外,无锡柴油机厂为证明权利商标为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提交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11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派员陪同申请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门头标识为“慧发汽配东风专卖”的店铺内,购买了外观标有“锡柴”标识的专用配件两盒,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一张及名片一张,支付购买费用45元。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就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同御证民字第16780-20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商品,内有2件锡柴专用配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其商品外包装盒盖顶部标注有“锡柴专用配件”字样,外包装一侧立面标注有“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字样,另一侧立面标注了“包装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销售电话:0510-850×****,服务热线:4008281199”的内容,还有一侧加贴了镭射防伪标识。
此外,一并封存的单据显示所购商品名称为“机油滤”,数量为2件,售价45元;
名片载有“常州慧发汽配销售中心”及“袁计明”字样,其下标注的地址为“常州新3**国道亚邦汽配城G区111-112”。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实物比对,主要差异如下:1.前者加贴镭射防伪标识,后者加贴纸质防伪标识。
正品防伪贴上用紫外线照射后呈现FAWDE,揭开后内有二维码、追踪码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防伪贴紫外线照射后不显示任何信息,揭开后里面是空白的。
2.罐体上,记载的信息也不一致,正品上第一行是生产代码,第二行是追踪码、产品件号;
被诉产品上只有二维码、代码和件号。
另原告称其类似于被诉侵权商品相应型号的发动机机油滤芯批发价为5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慧发汽配商行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者袁计明,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润滑油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同御证民字第16780-20号公证书、购买单据、名片、慧发汽配商行工商内档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照片。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公证书记载的信息、公证封存实物等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在被告店内购得。
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对比原告提供的权利实物,被诉侵权商品外观呈现出诸多明显差异,一并考量公证购买价格与类似型号正品价格间的显著差距,在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产自原告的正品。
因被诉侵权商品于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锡柴”字样,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所含“锡柴”文字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且使用在与权利商标核定的柴油机配件属于同种商品的发动机机油滤芯上,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锡柴”文字直接侵犯了权利商标指示区分功能,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鉴于慧发汽配商行已构成侵权,且无证据佐证其侵权行为已然停止,故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慧发汽配商行于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确有相应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无锡柴油机厂未能提供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到确为本案进行公证,且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有关公证费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故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进区牛塘慧发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武进区牛塘慧发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175元,由被告武进区牛塘慧发汽配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