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908号 原告:苏州迈瑞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
法定代表人:郭小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华、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扬渊,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苏州迈瑞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微电子公司)与被告李扬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迈瑞微电子公司诉称,其系一家半导体IC设计公司,被告李扬渊于2015年12月15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曾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技术总监,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研发和管理。
2018年5月4日,李扬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能够实现超声波传感的电子设备及其制造方法”(申请号:201810420677.9)发明专利,2018年8月21日公开,2018年10月30日著录事项变更,李扬渊为该发明专利的申请人。
迈瑞微电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李扬渊在迈瑞微电子公司任职的本职工作以及分配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迈瑞微电子公司所有。
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1810420677.9名为“一种能够实现超声波传感的电子设备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迈瑞微电子公司所有;
2、李扬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扬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仅将户籍档案存放在合肥市的人才中心集体户,并未在合肥市居住,自2014年起其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工业园区是其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中,李扬渊向本院提交的“苏州工业园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费明细”、“江苏省居住证”与由迈瑞微电子公司提供、且我院邮寄应诉材料妥投的李扬渊在苏州市工业园区的联系地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扬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苏州市。
综上,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且无其他管辖连接点表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李扬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扬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王韩利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