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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平山漫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7032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平山漫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惠东县平山漫步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7032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1。

委托代理人:何祥亮,系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娜,系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鞋店,经营场所:惠东县*****。

经营者:林**。

委托代理人:游**,男,汉族,**年**月**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19,住址:广东省惠东县***********横巷,系被告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19,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系被告经营者**。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祥亮、被告惠东县****鞋店经营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松万、林伟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称,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东县****鞋店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拥有“FILA”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授权,请原告出示原件及请求法院核实。

二、原告提出的“FILA”为驰名商标,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请原告出示有关批复材料及请求法院核实。

三、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于2018年11月6日在漫步鞋店购买鞋子一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微信收款的转账记录,并没有我店开出的发票或者盖章的收据,也没有相关照片或视频证据,更没有及时报告市场监督局(工商局)或质量监督局等执法部门进行取证,全程只有原告所请的公证公司人员。

举例:贵公司同公证部门是否可以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把我的房子、车辆公证到你的名下,单凭一个收款二维码就可以认定我侵权吗?

难道凭借一方的公证就可以成为合法的证据吗?

请原告出示我店开出的小票或者盖章收据。

四、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我店里所购买的“鞋子”是事发当天上午一个鞋厂送来的一双样板鞋,当时鞋厂老板说是从广州商场购买回来的“样板鞋”(惠东县是我国著名的时尚女鞋生产基地,鞋厂为提升视野、生产出时尚的产品,经常购买一些国际品牌鞋子用于参考学习),现在已经使用过而送给我,结果下午代理人陈亚萍就通过公证员现场监督的方式购买了这双“样板鞋”。

本人店铺只有这一双此标志的鞋子。

销售的商标侵权商品是厂家免费赠送的,属于合法取得的情形,同时本人巳根据法定要求和日常生活、经营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实说明供货人的基本情况,侵权商品的数量等经营信息,及时制止侵权危害继续发生。

不知者不为罪,主观上没有故意侵权的意识,知名厂家这种做法难以让百姓的经商行为受到处分达到心服口服的效果。

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林**认为是不合理的。

一是因鞋店货架摆放的只是一双样板鞋,除了原告买走的鞋子外,被告店铺再无此商标的第二双鞋子,对原告商标造成损害是极其渺小的。

二是,当事人店铺2013年设立,店铺面积2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仅供维持店铺基本支出,盈利极少。

六、本人存在销售不知道是商标侵权商品情形。

本人林**,今年49岁,于2017年12月18日确诊为癫痫病(附林**疾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经常出现突然发呆、记忆力衰退等健忘的情形,发病至今虽按照规定长期吃药控制,但仍然不间断出现突然发呆,事后对发作无记忆的情况。

被告文化水平不够,加上病情影响,参照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明知”情形的判定标准,本人不存在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商标侵权商品的情形。

基于以上理由,我请求法院甄别真伪,明辨是非,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8月30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含第163333号“”商标,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转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6日,陈亚萍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的“漫步鞋店”(门店名称)商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使用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75元,并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上述商品购买过程及实物的拍照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共12张,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购买的实物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记录并制作(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82号公证书。

庭审时,原告当庭出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82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箱,经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确认,证物箱封存完好,并当庭进行拆封,内有白色、粉色相间的鞋子一双,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8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物品一致。

经比对,涉案白色、粉色相间的鞋子外侧标有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一致的标识。

另查一,惠东县****鞋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03月3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惠东县*****,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鞋。

另查二,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首先,第163333号“”商标依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3333号“”商标的使用权,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和被告的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鞋商品。

被控侵权鞋子外侧印有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出被控侵权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提供的标识有区别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该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提出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问题,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惠东县****鞋店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东县****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798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52元由被告惠东县****鞋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灿审 判 员 李雄杰审 判 员 杨燕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慧仪书 记 员 梁家瑜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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