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141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盼、周涵,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开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冯莹,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盼、周涵,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冯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390475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
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刊登致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15日;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39047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权利稳定。
原告发现在临沂站前商场E区93号的“三棵树防水瓷砖胶-防水涂料涂刷工具”商铺内,销售同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图形商标一样,名称为“金汤”的水泥,并在外包装箱明确载明和其图形商标一样的“商标一一金汤”,对此,原告方参加人刘某某2019年5月23日在“三棵树防水瓷砖胶-防水涂料涂刷工具”商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着其和图形商标一样的“金汤”等信息。
原告参加者刘某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向店铺经营者陈某某支付了货款60元。
原告方通过查询经营地址站前商场E区93号,发现该注册地址上登记了无商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其注册的图形商标一样的“金汤”水泥,并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第23904757图形商标等信息,被告的行为系属假冒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3904757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注册的23904754号图形商标仅有图形构成,被告销售的水泥辅料所使用的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组合组成,显著位置含有文字“金汤”两个,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差异,且从整体感观上两商标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
二、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发生,被告销售的水泥辅料所使用的商标为158407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注册),该注册商标的专用人为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也是通过合法途径从被告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不应承担任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诸某与工作人员刘某某及参加人刘某某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交汇的站前商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的面前,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市场内E区93号的“三棵树防水瓷砖胶-防水涂料涂刷工具”商铺购买了“金汤水不漏”、“强力堵漏王”各一箱,当场取得印有“临沂站前防水建材涂料涂刷工具”字样的销货清单和印有“建秀防水建材涂刷工具张某某”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2019年5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55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金汤水不漏”包装箱上商标图案为半圆形,左边带有“金汤”二字,右边带有三条横线,包装箱下方印有“北京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陈某某系临沂市兰山区站前商场E区93号店店主,被告张某某系陈某某之妻。
“金汤水不漏”包装箱上的商标由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注册,编号为第1584073号,系由图形和文字“金汤”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碳酸钙,填漏漆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6月13日。
刘某某自2018年4月21日获得第23904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形状为半圆形,左边空白,右边为三条横线,适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9类,包括石灰、建筑灰浆等,专用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注册第23904757号商标前,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第1584073号商标,二者商标整体外形虽相类似,但足以区别,核定商品类别亦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无权禁止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范围内继续使用第1584073号商标。
现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举证能够证实其销售商品合法来源于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刘某某第2390475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原告刘某某起诉事由不当,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