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初205号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东京街31号恒邦商业大厦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国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温州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朋。
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国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六福首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国萃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3.判令国萃公司赔偿周六福首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国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六福首饰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成立,专业从事钻石、首饰、贸易经营业务,系“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权利人。
经过周六福首饰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股东张文伯于1993年在北京开办金银珠宝店,开始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销售,自此,张文伯等家庭成员持续使用周六福的品牌开办公司,进行推广宣传,销售黄金珠宝,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的商标存在事实上的承继关系,全国多地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具有周六福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周六福首饰公司系第815989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8159892号的商标的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
戒指(首饰);
耳环;
装饰品(珠宝);
翡翠。
自从使用该商标后,周六福首饰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和宣传,先后获得了诸多的荣誉,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周六福首饰公司发现国萃公司未经许可,在自己经营的珠宝首饰店擅自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公司名称,并在其广告牌、店内、保证单、包装上均使用了周六福的品牌,以及擅自仿冒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销售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国萃公司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注册商标、仿冒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及销售仿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国萃公司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己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萃公司的上述行为,易让公众造成误解,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国萃公司的行为带来了非法的经济利益,给周六福首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周六福首饰公司为制止国萃公司的侵权行为合理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当赔偿。
国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周六福首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国萃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六福首饰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是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诉被侵权商标即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范围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
戒指(首饰);
耳环;
装饰品(珠宝);
翡翠(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10年7月27日,周六福首饰公司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有效期十八个月);
2011年9月,获得中国产业报协会产业经济调研中心、全国服务业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珠宝行业公众满意首选品牌”荣誉证书;
两次获得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发展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有效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
2015年,获得东莞报业传媒集团、东莞时报评选的“2015年金口碑品牌获奖单位”、“2015年度东莞市民喜爱品牌”;
2015年6月15日,获得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AAA级信用企业”证书;
2015年7月6日,获得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颁发的“中国优质品牌”证书(有效期限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
2017年9月,获得中国产业协会产业经济调研中心、全国服务业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珠宝行业公众满意首选品牌”荣誉证书;
2015年9月21日,获得中国企业诚信与竞争力论坛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珠宝行业最具竞争力十大诚信品牌”证书。
2011年12月26日,周六福首饰公司与东莞时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全年合作协议》,约定通过东莞时报发布广告,发布内容由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供,广告发布时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
2009年12月,周六福首饰公司委托莆田侨乡时报广告部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莆田侨乡时报发布香港周六福珠宝广告;
周六福首饰公司先后在朝闻天下、海峡都市报、国际珠宝网、央视网联盟粤语台等报纸、网站发布广告,宣传周六福首饰公司。
国萃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志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饰品及五金制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
2017年11月,周六福首饰公司与张志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约定:周六福首饰公司同意张志朋经销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商标的系列珠宝首饰商品,并许可使用“?”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系列服务标识。
关于授权范围,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张志朋在“”商标的系列珠宝首饰销售中使用“商标”,并允许其在招牌、包装袋、广告牌上描述性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商”或合理简写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商”字样,张志朋使用方式应符合周六福首饰公司要求;
关于品牌加盟费,周六福首饰公司每年收取张志朋特许经营品牌使用费20000元,双方确定首次签约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为年,续约每次一年一签;
关于合同期限,有效期限从2017年11月11日起到2018年10月10日止;
关于双方义务条款,张志朋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若选择自主配货,其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必须全部符合质量标准及计量标准,销售的珠宝商品应当经当地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上柜销售,因张志朋销售的商品存在的问题所产生的责任由张志朋自行承担,张志明可以从周六福首饰公司以外的其他渠道进货。
2019年4月9日,周六福首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淡向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9日,张文淡与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贺中宇、常慧共同到位于延津县温州商业街南口路东申请人指认商店门口。
经现场查看,该商店大门悬挂有黄色招牌,显示为“越爱越周到越戴越幸福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店”字样。
张文淡走到该商店内墙上标有“周六福”字样饰品柜前挑选饰品,购买了两个饰品(吊牌分别为:1.足金精品吊坠,金含量999‰,价格216元;
2.足金精品吊坠,硬金工艺,价格225元),支付价款人民币441元整,店员为其出具一张《保证单》(编号:0011574),将其购买的两个饰品放入一个盒子内(方形红色盒子,盒子上面印有“周六福珠宝”字样,盒子侧面印有“情到最深处真爱周六福”字样),后将盒子放入手提袋内。
上述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购买过程及商店外观进行拍摄。
2019年4月9日,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作出(2019)豫新延证内民字第222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两个饰品标签正面有“”标识,背面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店”字样。
上述事实有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相关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特许经营合同、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国萃公司是否侵害了周六福首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周六福首饰公司系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周六福首饰公司与张志朋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国萃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在商品标签上使用“”标识,并销售标签上有“”标识的商品,上述标识与周六福首饰公司诉请的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构图,各要素整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且使用商品均为黄金饰品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周六福首饰公司诉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未经周六福首饰公司许可,侵犯了周六福首饰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国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实施上述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企业名称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并获得了相关单位颁布的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国萃公司作为经销黄金钻石首饰的同行业者,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仍在店铺招牌、商品标签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店”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店铺仍系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分店或有其他特定联系,对二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
综上,国萃公司未经周六福首饰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国萃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国萃公司侵害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此亦有相同规定。
本案中,周六福首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国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萃公司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侵权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周六福首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考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品牌加盟费金额,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国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国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商品标签上使用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新乡市国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四、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国萃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