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142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盼、周涵,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开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冯莹,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盼、周涵,张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冯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080176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刊登致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15日;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80176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权利稳定。
原告发现在临沂站前商场的“三棵树防水瓷砖胶-防水涂料涂刷工具”商铺内,销售同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图形商标相似,名称为“强力”的水泥,并在外包装箱明确载明和其图形商标相似的“商标——强力”对此,原告方参加人刘朋于2019年5月23日在“三棵树防水瓷砖胶-防水涂料涂刷工具”商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着其和图形商标相似的“强力”等信息。
原告参加者刘某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向店铺经营者陈某某支付了货款60元。
原告方通过查询经营地址站前商场E区93号,发现该注册地址上登记了无商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其注册的图形商标相似的“强力”水泥,并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和第10801768相似的图形商标等信息,被告的行为系属假冒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80176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中心显著位置为圆形,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为菱形,两者具有明显的不同,从整体感观上原、被告的商标存在显著性的差异,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二、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合法途径山东博山化工公司购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所注册商标及其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未在任何商品上加以使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7月14日获得第10801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9类,包括石灰、建筑灰浆等,专用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5月23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诸某与工作人员刘某某、参加人刘某某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交汇的站前商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的面前,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市场内的“三棵树防水瓷砖胶一防水涂料涂刷工具”商铺购买了“金汤水不漏”、“强力堵漏王”各一箱,当场取得印有“临沂站前防水建材涂料涂刷工具”字样的销货清单和印有“建秀防水建材涂刷工具张某某”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2019年5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55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商品的塑料袋上端印刷图案与原告第10801768号商标形象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临沂市兰山区站前商场E区93号店店主,被告张某某系陈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依法取得第1080176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559号公证书并经庭审比对,涉案同类产品包装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在整体视觉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可认定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某某第10801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