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36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1-1)。
法定代表人:徐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锦尚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徽商城市庭院B1幢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T604PXK。
经营者:解辉利,男,汉族,199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锦尚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佘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锦尚烟酒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10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年口子窖酒”一箱,经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对原告证据核实后,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及图”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9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两名公证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上、门头标注“锦上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口子”“口子窖”“白酒”,并微信支付人民币32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将所购白酒外观进行拍照,原告工作人员查看鉴定后出具《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鉴定书显示:该酒所使用外箱、酒盒、酒瓶均系仿冒原告公司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外观特征不相符,系假冒原告公司“口子”“口子窖”系列白酒。
实物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外包装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在小包装盒、瓶身、瓶身颜色、瓶盖及瓶身锁扣等处均存在不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保全证据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涉案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为原告所有,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锦尚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锦尚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锦尚烟酒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锦尚烟酒经营部负担40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 黄晨一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