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008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便利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中、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20年,第9571597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
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
反馈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中商品的行为,侵权状况十分严峻,速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角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便利店辩称:1、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公证处的陪同下所购买的物品不是答辩人生产,而是由孙立伟送货上门,孙立伟送货时保证货物的真实性,并出具送货单以及留下电话以便答辩人查证。
2、答辩人并不知晓所售卖的物品为假货,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在答辩人的便利店购买过涉案物品,这一点有公证书为证,答辩人认可这一事实,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的过程并没有公立的第三方参与,检测过程的真实性令答辩人不能信服。
3、本案原告和涉案物品的检测机构是同一家,检测报告的效力有待于验证,本案原告和检测机构之间有没有利益输送,让人生疑。
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诉求成立,答辩人两次进货涉案物品价值不到400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3万,请原告提供赔偿3万元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571597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至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同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护,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证取证、举报、真伪鉴定等。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及公证人员王某2、李某于2020年4月21日跟随赵长青,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角,门头显示为“某某便利店”的商铺,由本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二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8元,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杜某某”等字样。
回到该公证处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密封后的两个物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保管。
2020年5月7日,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卖家“某某便利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为假货。
2020年6月6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7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某某,经营场所: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70号公证书及鉴定报告,可认定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行为,其举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及销售商品来源合法,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