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708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清凉峰家和堂百货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白果村乾山57号。
经营者:应天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天明,系杭州临安清凉峰家和堂百货店经营者应天山的哥哥。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清凉峰家和堂百货店(以下简称家和堂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家和堂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和堂百货店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家和堂百货店支付横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家和堂百货店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家和超市”、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超市。
2019年下半年,恒安公司发现家和堂百货店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恒安公司对家和堂百货店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恒安公司认为,家和堂百货店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家和堂百货店答辩称,家和堂百货店一直从正规渠道进货,销售对象都是乡里乡亲,如果销售假货不可能持续经营。
家和堂店面约92平方米,销售商品种类很多,涉案商品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家和堂百货店因售卖涉案商品的营利很小,故请求法院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家和堂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临安区可可百货贸易商行的销货单作为证据。
家和堂百货店对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恒安公司的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恒安公司对家和堂百货店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销货单上记载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型号与涉案商品型号不同,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内短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恒安公司使用包括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9年11月10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对面标牌显示为“家和超市”的店铺。
潘伟强购得两支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并付款54元。
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卫生巾封存,其他产品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20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39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打印件。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家和堂百货店在庭审中认可该公证书中门牌显示为“家和超市”的店铺系其经营。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卫生巾一包,外包装上多处使用“”标识。
经庭审比对,恒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字体印刷模糊,产品内部触感粗糙,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家和堂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草制品、日用品,食品经营。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恒安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家和堂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恒安公司当庭从产品外观、包装图案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购买过程外,另附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家和堂百货店店铺等照片,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家和堂百货店销售。
家和堂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恒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家和堂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家和堂百货店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家和堂百货店的主观故意较小。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家和堂百货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恒安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清凉峰家和堂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临安清凉峰家和堂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杭州临安清凉峰家和堂百货店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