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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王某9433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11342号
案件名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王某9433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1342号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369044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李珣,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王纪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王某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

事实与理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是位列中国酒店集团规模前五、全球酒店集团第16位的大型住宿集团,尚美集团旗下拥有众多优秀品牌,是“尚客优”的商标权人。

“尚客优”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推广,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在其加盟店中,存在大量标注有“尚客优”的布草、牙刷、牙膏等侵权物资,该批物资由被告王某出售,被告在其与案外人廖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承认其也生产相关的侵权产品,原告依法对上述侵权物资以及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廖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售卖过积分别向公证机关申请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以及在产品上标注“尚客优”字样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一、我方不存在生产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行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我方经合法途径购买并出售给尚美公司,且尚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方出售的商品不在商标注册人转让尚美公司的核准注册的尚客优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我方仅销售了带有“尚美生活”“SUNMEI”等标识的产品,而尚美公司并没有对“尚美生活”“SUNMEI”等标识申请注册商标,且公证的销售清单中未写明售卖的为尚客优产品,只有部分清单写着“尚客优U4S标准”,这仅能证明产品的质量标准而已。

我方没有侵犯尚美公司尚客优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尚美公司诉请我方赔偿人民币3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尚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美公司自2018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第9632069号、第13569988号、第13570694号、第13573908号、第21419583号、第27657362号、第21419368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带有“尚客优”图形、文字等),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3类:香皂、浴液等、第9类:电开关等、第16类:印刷品等、第34类:烟灰缸等、第24类:毡、非纸质杯垫等、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第21类:牙刷、清洁用布等商品。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廖勤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信公证处申请对用手机登录“微信”软件查看相关信息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刘涛的监督下,廖勤使用其手机登录其账号并对其与“连锁酒店用品155××××6668”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进行截图保存。

2019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藏拉信证内民字第3369号公证书。

该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廖勤多次自王某处购买床单被罩、电吹风、床头灯、毛巾浴巾、牙具、香皂等酒店用品。

王某发送的产品图片中的牙具、一次性拖鞋、香皂、纸杯、一次性梳子上带有“尚客优”字样或图案;

2019年11月11日,廖勤询问“你们厂在哪里”,王某回复:“山东省临沂市”、“欢迎廖总来指导工作”;

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廖勤货款8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廖勤货款66965元。

2019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廖勤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信公证处申请对拉萨市“尚客优酒店”内现存物品进行保全公证,2019年12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刘某随廖勤来到位于拉萨市的“尚客优酒店”,该处工作人员刘涛使用该处摄录设备对多房间内“床上四件套”、“托盘”、“烟灰缸”、“牙刷”、“洗发露”、“沐浴露”、“吊灯”“床头灯”“水杯”等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藏拉信证内民字第3368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范秋华向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用手机登录“微信”软件查看相关信息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侯某与工作人员肖莹的监督下,范秋华使用其手机登录其账号并对其与“连锁酒店用品155××××6668”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进行截图保存。

2020年4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1058号公证书。

该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范秋华多次自王某处购买床单被罩、电水壶、床头灯、毛巾浴巾、牙具、香皂等酒店用品。

王某发送的产品图片中的牙具、一次性拖鞋、电水壶、吹风机、香皂、纸杯、一次性梳子上带有“尚客优”字样或图案;

毛巾浴巾上带有“SUNMEI”、被罩上带有“尚美生活”字样。

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范秋华货款3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范秋华货款1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美公司依法取得第9632069号、第13569988号、第13570694号、第13573908号、第21419583号、第27657362号、第21419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藏拉信证内民字第3368号公证书、(2019)藏拉信证内民字第3369号公证书、(2020)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1058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王某销售的牙具、香皂、浴液、洗发水、烟灰缸等商品上的商标在外观、名称、产品类型方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销售的被罩、浴巾、毛巾等商品上的“SUNMEI”、“尚美生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问题。

被告所销售的系酒店用品,与原告尚美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酒店用品上使用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竞争原则,足以混淆并致使原告公司利益受损,依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王某是否生产侵权产品的争议。

原告所举证据中仅有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廖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有代购销售行为,故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即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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