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7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桂升,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林桂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桂升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林桂升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林桂升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毓发百货店(以下简称毓发百货店)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
据此,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林桂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毓发百货店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7月8日,于2018年8月20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林桂升,经营地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零售:百货。
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中粮公司。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旁一门面标示有“毓发批发部”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证照“中山市横栏镇毓发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场以200元购买了2瓶红酒,付款后取得送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送货单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2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送货单标注商品为“华夏干红数量1单价170金额170”、“长城干红数量1单价30元金额30”字样。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打开封存证物,内有葡萄酒2瓶,其中一瓶有木箱包装的为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外包装箱正面左侧标有“”,右侧标有“世界七大葡萄海岸之一——中国.烟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下方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木制包装盒侧面标有“”。
打开包装箱,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上半部分上标有“”,“”为竖直排列,下半部分为烽火台与城墙的图案,酒瓶瓶口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5.10,酒瓶背部标贴的条形码为694461131xxxx。
酒瓶背面标贴显示该酒名称为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商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
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11.23,显示商品名称有华夏干红、长城干红各一瓶,华夏干红单价170元,长城干红单价30元,总共200元,加盖有中山市横栏镇毓发百货店公章,送货单编号为3063801。
经比对,中粮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木制外包装上的“”、酒瓶瓶身正面标贴左侧的“”与其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在木制外包装盒侧面的“”的大写英文字母完整包含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在酒瓶正面标贴下方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对于(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25号公证书封存证物中的另外一瓶葡萄酒,中粮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葡萄酒从“毓发批发部”购得,而该商店悬挂证照为“中山市横栏镇毓发百货店”,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由毓发百货店销售。
本案中,毓发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同时,上述葡萄酒产品上被控侵权的标识及商品名称,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导致混淆。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将上述标识与第4443289号“”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无论从字形、读音、整体结构都相似,故“”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标识将“華夏盛世”四字竖直两列排列,“華夏盛世”四字均为整体连贯使用,“華夏”二字并未突出使用,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都含有“华夏”二字,但是从二者整体的读音、字体及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含义来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对二者进行区分,且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華夏”商标系文字商标,而“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華夏”可以理解为商品的产地是我国,故在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经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时,不会因为该商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華夏”二字,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中粮公司提供或与中粮公司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标识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将上述标识与第7859361号“”商标进行比对,上述标识完整的包含了第7859361号“”商标,均是由大写的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和字体上均相同,虽比第7859361号“”商标多了“SHENGSHI”,但亦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产生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对第7859361号“”商标的侵权。
最后,被诉侵权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将该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形部分均由长城的烽火台和城墙构成,但是“”图案城墙是自西向东走向,而第70855号“”商标城墙是自南向北的走向,且长城图案是圈在圆圈内,在圆圈的上方是中文书写的“长城牌”字样,下方是英文书写的“GreatwallBRAND”字样,虽该商标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者整体并不近似,公众容易区分,不构成商标侵权。
毓发百货店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且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毓发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
4.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酌情确定毓发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现毓发百货店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林桂升承担相应的责任。
林桂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林桂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林桂升负担120元(该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林桂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2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