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443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荃新怡安苑生活百货店,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肖志雄,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祁东县xxxxxx×××××××。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荃新怡安苑生活百货店(以下简称荃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被告荃新百货店的经营者肖志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荃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荃新百货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诉讼中,纳益其尔明确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荃新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
2013年“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此外,“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经调查发现,荃新百货店销售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纳益其尔的产品。
为维护纳益其尔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荃新百货店辩称,一、荃新百货店的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店内所售纳益其尔产品是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美虹美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美虹美商行)采购,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合乎国家规定,荃新百货店未从任何渠道知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的风险,如该商品侵犯了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荃新百货店也是受害者,纳益其尔应起诉美虹美商行。
二、纳益其尔诉请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没有依据。
纳益其尔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是其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的费用,不应由荃新百货店承担,且荃新百货店仅有3瓶试卖的纳益其尔产品,但一年都没有卖完。
此外,纳益其尔在中国大量起诉化妆品店家,是借索赔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属于恶意诉讼。
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荃新百货店承担,荃新百货店的采购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荃新百货店认为,纳益其尔的商标侵权与荃新百货店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纳益其尔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1月2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李某与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中山市××××××的“中山市东升镇荃新怡安苑生活百货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使用微信支付29元购买了一盒芦荟胶,并将支付凭证及手机定位进行截屏,朱贵志还用手机拍摄了现场照片三张。
当天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朱贵志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上述所购被封存的商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3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20年4月1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
除本案外,纳益其尔同日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8件。
2020年4月9日,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汤某及工作人员张鉴嘉的监督下,张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浏览了新浪博客、搜狐网、凤凰网等十二处网址,上述网址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为与“NATUREREPUBLIC”品牌有关的文章或网站。
此外,张伟还浏览了店名为“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专柜”、“naturerepublic官方海外旗舰店”、“naturerepublic旗舰店”的淘宝和天猫网店,以及“NATUREREPUBLIC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的京东网店。
张伟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录像及截屏,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鉴嘉将截屏图片打印并将录像刻录至光盘。
2020年4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芦荟胶一盒及购物袋一个,芦荟胶包装盒的正面及底部均标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包装盒底部标有条形码,编号为“880617342xxxx”,还贴有价格标签,零售价为29元/件,购物袋上则标有“汇荃良品”。
纳益其尔主张上述芦荟胶包装盒正面标有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商标相同,且该芦荟胶是假冒产品,不是正品。
另查,荃新百货店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志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
零售:日用百货、饰品、工艺礼品、化妆品、眼镜、纺织品等。
诉讼中,荃新百货店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TM销售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广州陶美商行”名片、美虹美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店铺照片、美虹美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图、结婚证照片。
“TM销售单”载有客户名称、单据编号、商品全名、数量、单价、折扣、金额、条码、联系电话等信息。
其中客户名称载明中山东升镇李艳林,单据编号:XSD-2019-03-21-xxxxx,制单人为吴素飞,成交金额5503.90元,商品全名的第6项商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胶,数量为3瓶,每瓶18.5元,商品条码为88061734xxxxx,联系电话020××××××****636****,收货单位签名处有李艳林签名。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加盖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显示李艳林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向美虹美化妆品商行支付了5503元。
“广州陶美商行”名片载有“电话:8636xxxx********手机:139×××××292139×××××820地址:白云区机场路xxxxxx经营范围:玉兰油、欧莱雅、妮维雅……等各种中高档”。
营业执照照片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美虹美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子云,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店铺照片显示店铺门口悬挂标有“陶美化妆品电话:139×××××****39****×820”的招牌,店铺门牌号为“一楼J01-19单号”,店铺内货柜摆放有各种化妆品。
结婚证照片显示李艳林与肖志雄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此外,荃新百货店还当庭展示供应商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书图片,该图片显示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许可北京帅帆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大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方庄购物中心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授权期限:2018-06-01至2019-12-31。
荃新百货店称,“TM销售单”上的“TM”是“陶美”的意思,制单人吴素飞是该店的员工,店铺的招牌就是陶美,但店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美虹美商行,名片也是该店给的。
纳益其尔质证认为,“TM销售单”上没有卖的信息及签字确认,三性无法确认;
微信支付虽显示支付了5503元,但不能确认微信支付的美虹美化妆品商行就是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美虹美商行,与销售单上的卖家信息不对应;
授权书的三性不确认,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是纳益其尔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纳益其尔造成的损失及荃新百货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纳益其尔称其经济损失酌定为3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100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1000元、购物费29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7000元。
纳益其尔为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提交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20年6月3日向纳益其尔开具的600元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纳益其尔为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荃新百货店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
故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纳益其尔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荃新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标于芦荟胶包装盒正面及底部的“NATUREREPUBLIC”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荃新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的商品与纳益其尔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来源于纳益其尔,或认为其来源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荃新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纳益其尔要求荃新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荃新百货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美虹美商行,提交了“TM销售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广州陶美商行”名片、美虹美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店铺照片、美虹美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图、结婚证及授权书的图片佐证并当庭进行了陈述。
纳益其尔虽称销售单未显示卖家信息,不能反映被诉侵权商品是由美虹美商行销售,但销售单抬头为“TM销售单”,且该销售单上载明的联系电话“020××××××****636xxxx”与“广州陶美商行”名片上的电话一致,而“广州陶美商行”名片上显示的信息又与美虹美商行店铺照片中显示的招牌及门牌一致。
同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所反映的支付时间、金额均能与“TM销售单”对应,交易对方也显示为美虹美化妆品商行,且该销售单中载明的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3瓶及条形码为880617342xxxx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
综上,荃新百货店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的商品从美虹美商行取得。
此外,美虹美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的批发,荃新百货店还提交了供应商向其提供的有关“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的销售授权书。
因此,荃新百货店向一个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购买了属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并要求其开具销售单据及出示有关的销售授权,虽然纳益其尔对该授权书不予认可,但不影响荃新百货店在经营中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
纳益其尔也没有证据证明荃新百货店在购买前是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商品侵权,故可认定荃新百货店是不知道该商品是商标侵权商品,荃新百货店证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荃新百货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荃新百货店依法不承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的责任,但荃新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荃新百货店承担。
对于合理费用的数额,纳益其尔虽主张包括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但纳益其尔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均摊,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酌情确定荃新百货店支付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荃新怡安苑生活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荃新怡安苑生活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85元,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荃新怡安苑生活百货店负担15元【该款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已预交,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荃新怡安苑生活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15元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u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荃新怡安苑生活百货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