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70号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清峪路****。
经营者:谈长瑾,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宋埠镇天宝村谈家组**。
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潘文刚,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狮隆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虹业经销部)、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狮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告虹业经销部的经营者谈长瑾,被告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狮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虹业经销部、国兴公司赔偿美狮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2.虹业经销部、国兴公司赔偿美狮隆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事实和理由:美狮隆公司是第XXXXXXXXXXXX.6号名为“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美狮隆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技术新颖,结构独特,深受用户欢迎。
美狮隆公司在虹业铝材经销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美狮隆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迪麦格”标识,“迪麦格”是国兴公司的注册商标。
国兴公司曾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被美狮隆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国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国兴公司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请求法院支持美狮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业经销部辩称:美狮隆公司的代理人到虹业经销部要求定制窗户,谈长瑾使用百度搜索找到相关网页,通过网页显示的电话与一位姓潘的人员联系后下了订单。
虹业经销部只卖了这一单,美狮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国兴公司辩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国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和国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该产品不是国兴公司生产的。
通过百度搜索“迪麦格”,可以搜出很多网站,涉案产品上有“迪麦格”字样,并不能据此认定国兴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2009年11月19日,王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2011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市美狮隆门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万阁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专利权人按照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美狮隆公司明确其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包括滑车,其滑车用于支承推拉式门或窗扇以及使该推拉式门或窗扇脱离门或窗框平面并可沿门或窗框内的轨道滑动;
该滑车包括车体和摆臂,摆臂的一端通过轴可转动地安装在车体上,其另一端具有轴销或轴孔,该摆臂摆动的角度为0-90度,其角度起点线为摆臂与车体安装中心点所延伸的且与轨道平行的射线;
在车体上且沿其滑动方向的同一轴线上安装了至少二个滑轮;
摆臂与车体之间设有定位机构,该定位机构用于限制摆臂张开后或者张开至最大角度后随意摆动,其特征在于:在车体上安有自锁杆,该自锁杆的中部可转动地安装在车体上,其中一端具有锁钩部,其另一端具有拨动部,所述的自锁杆由定位机构拨动或驱动。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564号公证书载明:(一)2019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美狮隆公司指定的购买人胡宜长来到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清峪路XXX号的店铺“伟昌系统门窗”,在该店订购窗户两扇,取得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张。
收据载明,白色飘移1480×14****个,共计5,280元,定金1,000元。
(二)2019年11月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胡宜长一同至上述“伟昌系统门窗”,取得窗户两扇,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张。
收据载明,148×148,2个,5,280元,已付1,000元。
公证员与胡宜长一起将所得物品运至上海市金马路XXX号的仓库,对物品进行封贴,并拍照。
封贴后的物品由美狮隆公司保管。
美狮隆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20元。
美狮隆公司公证购买的窗户中,被诉侵权的产品为其中的一个部件“滑动机构”,该部件上有艺术体的“迪麦格”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为:(一)通过不锈钢杆相连的可在轨道上同步滑动的两滑动部件,该两滑动部件支承推拉窗扇、并沿轨道滑动;
(二)每个滑动部件包括滑体和摆臂,摆臂的一端通过轴转动地安装在滑体上,其另一端通过轴销安装在窗扇上,该摆臂摆动的角度约为0-60度,摆臂摆动的角度为0度时,摆臂与滑体以及“滑动机构”的滑动轨道平行;
(三)在每个滑体上沿其滑动方向的同一轴线上安装二个滑轮;
(四)每个滑动部件上设有定位装置,定位装置用于限制摆臂张开后或张开至最大角度后随意摆动;
(五)在滑体上装有自锁机构,自锁机构在滑体上可转动,一端设置有锁钩,其另一端设置有缺口,配合定位机构进行拨动。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2019年10月17日,谈长瑾与“A迪麦格平移内倒系统窗总部$潘”(以下简称潘某)微信沟通定制窗户事宜,两扇窗价格为2,951元(不含纱窗、玻璃和运费)。
2019年10月19日,谈长瑾向潘某微信转账1,000元。
同日,潘某通过微信给谈长瑾发送生产加工单图片,生产加工单上有“迪麦格”“迪麦格平移内倒”字样。
2019年10月29日,谈长瑾向潘某微信转账尾款1,950元。
2019年10月30日,潘某通过微信将运单照片发给谈长瑾。
该运单载明的起运站为青岛,收货人为谈长瑾。
潘某微信号对应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
案外人青岛迪麦格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麦格公司)的网站(www.dmgpyndxt.com)有“迪麦格”图文标识。
网站“联系我们”栏显示联系人为潘经理,电话为XXXXXXXXXXX、XXXXX****XX。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国兴公司在第6类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迪麦格”商标,申请日为2019年4月24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
该商标主体为“迪麦格”文字,文字上方有一弧形装饰条。
案外人青岛劢凯威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文强。
国兴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文刚,监事为井海丽。
迪麦格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井海丽,监事为潘文刚。
潘文刚确认,其与井海丽是夫妻,其与潘文强是兄弟,XXXXXXXXXXX是潘文强的手机号。
国兴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通过百度搜索“迪麦格门窗”,搜索结果列表中有许多标题栏含“迪麦格”字样的网站。
三、美狮隆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8月21日,美狮隆公司从国兴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购买了“平移内倒窗”。
美狮隆公司主张,国兴公司窗户中的“滑动机构”部件,落入美狮隆公司第ZLXXXXXXXXXXXX.6号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请求法院判令国兴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国兴公司赔偿美狮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美狮隆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美狮隆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9年4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国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美狮隆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国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美狮隆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美狮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美狮隆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56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虹业经销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国兴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美狮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美狮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国兴公司生产。
国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迪麦格”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被诉侵权产品有“迪麦格”标识,该标识虽与国兴公司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但两者主体均为“迪麦格”文字。
同时,“迪麦格”是案外人迪麦格公司的字号。
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与谈长瑾微信联系定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人员为潘文强。
根据上述证据,与该产品有关的公司或个人为国兴公司、迪麦格公司、潘文强。
因潘文强是潘文刚的弟弟,而潘文刚既是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迪麦格公司的监事,若国兴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有能力证明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国兴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其并未证明涉案产品由他人生产。
考虑到国兴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害美狮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诉至法院,国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
美狮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国兴公司生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国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国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等因素,酌情确定6万元赔偿金额。
美狮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020元和购买侵权物品费5,2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美狮隆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虹业经销部应承担的责任。
虹业经销部销售的涉案窗户属于定制产品,被诉侵权的“滑动机构”属于窗的一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虹业经销部知道该“滑动机构”属于专利侵权产品。
虹业经销部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美狮隆公司要求虹业经销部和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虹业公司仍应与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合理费用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