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阿格斯媒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97号
案件名称阿格斯媒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格斯媒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格斯媒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EC1V4LW圣约翰街**阿格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斯图亚特·约翰·阿什曼,该公司秘书及首席风险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阿格斯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格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0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阿格斯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86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74943号“A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申请人为阿格斯公司,申请号为国际注册第1274943号,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6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类似群3502-3503;

3506):提供贸易和商业信息、新闻、市场评论以及分析;

提供业务基础数据信息;

商业研究等。

引证商标(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美国马丁维尔公司,注册号为第6907308号,申请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类似群3501-3507):替他人推销酒店和高级生活设施用家具;

广告;

商业信息等。

2018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OM”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OM”相同,且两商标含义、视觉效果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群组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所属群组,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阿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格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阿格斯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7811号《关于第6907308号第35类“AOMSTUDIO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第W017811号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并予以公告。

2.商标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第1623期商标《送达公告》,该公告显示将上述第W017811号决定公告送达引证商标注册人美国马丁维尔公司。

二审法院另查,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第W017811号撤销决定尚未公告。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外文“AOM”构成,整体均为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是由外文“AOM”“STUDIOS”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AOM”部分字体较大,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中的字母“A”虽经艺术化设计,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能够清晰地辨识为字母“A”而非识别为其他含义。

申请商标“AOM”完全包含于引证商标且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很难从整体上对二者进行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贸易和商业信息、新闻;

提供业务基础数据信息”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3502、3503、3506类似群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酒店和高级生活设施用家具;

广告”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3501-3507类似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所属群组重叠,二者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高度近似,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阿格斯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行业领域是否相同,不是判定服务项目是否类似的法定依据。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

阿格斯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该商标尚未被公告撤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格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阿格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阿格斯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13日第1675期商标公告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13日第1675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公告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阿格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71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886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74943号“A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国际注册第1274943号“AOM”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阿格斯媒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