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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南路俏佳人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34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南路俏佳人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南路俏佳人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34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C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F.,GLASSTOWER946-1DAECHI-DONG,KANGNAM-GU,SEOUL,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南路俏佳人百货商店。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方伟业广场****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319E705L。

经营者:黄志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南路俏佳人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俏佳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俏佳人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俏佳人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俏佳人商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俏佳人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纳益其尔会社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 ”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俏佳人商店在未经纳益其尔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 ”、“ ”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原有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会社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俏佳人商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俏佳人商店辩称,1.纳益其尔会社起诉状落款处的杨伟华律师并非本案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即便杨伟华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不超过二名的规定。

2.经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纳益其尔会社的同款商品在外观上完全一致,且均载明生产商为纳益其尔会社,不排除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由纳益其尔会社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的可能性。

在此情形下的销售行为,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3.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交易渠道,以合理市场价格,向案外人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源公司)购买所得,有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398物流客户提货包送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明,足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俏佳人商店从福美源公司合法取得,在产品外观、价格与纳益其尔会社产品一致的情况下,即使该款产品确属侵权商品,俏佳人商店也无从知悉,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的侵权恶意。

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俏佳人商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俏佳人商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纳益其尔会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综上,俏佳人商店不需承担纳益其尔会社所主张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纳益其尔会社为证明涉案商标持续不间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提交了天猫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

俏佳人商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存在其所主张的知名度。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纳益其尔会社为证明俏佳人商店未经其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侵权事实,提交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6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俏佳人商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公证书所载,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上与纳益其尔会社销售的正品完全一致,且产品标签载明生产商是纳益其尔会社,总经销商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获得纳益其尔会社授权的国内经销商,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纳益其尔会社为证明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调查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俏佳人商店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俏佳人商店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涉及的调查工作涵盖众多案件,仅本案就主张2000元调查服务费不合理。

并且该笔费用也未列出具体的调查工作内容,故不应认定是本案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俏佳人商店为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福美源公司,提交了出库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98物流客户提货包送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福美源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人身保险合同》。

纳益其尔会社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俏佳人商店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将在后文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纳益其尔会社是在一家在大韩民国合法成立的法人。

第10494197号“ ”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 ”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化妆粉、洗面奶、口红、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 ”商标许可纳益其尔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进行排他性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俏佳人商店系于2013年5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志升,经营范围为小百货、保健食品、化妆品、饰品、工艺品、服装、鞋帽等。

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马旭楠于2019年4月15日来到福建省南安市新华南路168-103号的“俏佳人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POS签购单、销售小票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两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封袋内有两盒芦荟胶及POS签购单、销售小票。

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相同。

圆盒底部印有条形码并贴有带“纳益其尔”中文字样的标签,但该中文标签与第9481384号“ ”注册商标不一致。

产品盒面上的芦荟图形商标上的芦荟花叶子没有锯齿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同款产品不同。

俏佳人商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收款是俏佳人商店。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9481384号“ ”号注册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且分别在保护期限内及排他性许可使用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从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方具有效力。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的杨伟华律师接受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认证,该程序合法有效。

因此,杨伟华律师有权以纳益其尔会社名义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并转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魏少萍律师、詹秀清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该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关于俏佳人商店是否侵权的问题。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标签上描述产品名称“纳益其尔”,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该产品为芦荟胶,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俏佳人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俏佳人商店收取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所得款项,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根据俏佳人商店提供的出库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98物流客户提货包送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福美源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人身保险合同》,可以体现俏佳人商店的经营者黄志升与案外人黄丽梅系夫妻关系,黄田平系俏佳人商店的员工。

福美源公司是2014年6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贤文,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等,系有经营场所且处于经营状态的合法主体。

2019年1月7日,俏佳人商店的员工黄田平通过微信与福美源公司员工联系,确认购买(进口)300ml自然乐园芦荟胶(新包装),24瓶,单价12.5元等商品计2569.2元。

1月8日,黄丽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朱贤文转款2569.2元,1月9日朱贤文将上述商品通过398物流邮寄给黄田平。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俏佳人商店向福美源公司购得,属于合法渠道取得。

其次,从俏佳人商店的主观状态来看,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进价12.5元,并不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批发价格,结合其从合法渠道取得涉案商品的事实,可说明销售者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且俏佳人商店经销众多的商品,芦荟胶只是其中一部分,其审查义务履行的程度应与其主体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条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权利人通过打击源头,以达到正本清源,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结合本案,涉案商品系俏佳人商店以合理对价合法取得,进货商明确,主观上可推定俏佳人商店已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依法成立,本院对其关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俏佳人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纳益其尔会社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南路俏佳人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被告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南路俏佳人百货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南路俏佳人百货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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