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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371号
案件名称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三只松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371号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8号2108-2124房。

法定代表人:蔡彬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468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霍存庆。

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三只松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金龙花园7-8#30号。

法定代表人:杨真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蜜琳公司)与被告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广州三只松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只松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吴佳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梵蜜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被告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三只松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梵蜜琳公司商标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三只松鼠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相应的侵权链接;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梵蜜琳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至今专注于高端护肤品的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并在电子商务、社交化电商、线下门店等各渠道均有着良好的发展表现,成为国内高端护肤全渠道营销发展的代表性企业之一。

梵蜜琳公司依法注册有“”、“Thanmelin”、“梵蜜琳”、“”等商标,其中第16589495号“”注册商标最早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

经过梵蜜琳公司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与投入,使“”等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赢得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近期,梵蜜琳公司发现赛美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梵蜜琳个护旗舰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并将与梵蜜琳公司“梵蜜琳”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店铺名称使用,严重侵害了梵蜜琳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手机应用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赛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梵蜜琳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上述拼多多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三只松鼠公司,三只松鼠公司作为经营者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应对本案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梵蜜琳公司的全部诉请。

赛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医用冷敷贴与梵蜜琳公司生产的产品化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

冷敷贴属于第10类,梵蜜琳公司的产品是属于第3类的化妆品,两者既非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不符合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不构成商标使用的侵权。

从功能上医用冷敷贴主要适用于物理、退热、冷敷、理疗,不存在美容、祛斑美白、嫩肤抗皱的这样一个化妆品的效果,从功能上两者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从材料上来讲,冷敷贴它是用无纺布和凝胶层聚乙烯薄膜组成的,没有药物,也没有其他的挥发性、物理学的物品,与梵蜜琳公司主张的化妆品的品类也是不同的,而且两者的消费者也是不一样的。

因为我们应用的主要是针对术后的恢复特殊用途,而梵蜜琳公司的化妆品是日常的维护和使用。

因此原、被告两个产品是在不同的类别上,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赛美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为赛美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商标以及外观、图案得到案外人陈焕磊的授权,这包含了注册商标、外观专利以及图案的著作权的授权。

赛美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侵权。

第三,梵蜜琳公司于2019年1月6日通过转让取得商标权,本案的产品在2018年就已经生产了,因此本案当中梵蜜琳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赛美公司生产的时候梵蜜琳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商标权,无权就本案追究赛美公司的责任。

第四,赛美公司并非寻梦公司平台上销售产品的销售商,故不构成对梵蜜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因为赛美公司和梵蜜琳公司的产品既非同一种也非类似,因此对梵蜜琳公司的商品销售是没有任何影响,故梵蜜琳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向赛美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损失的依据。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寻梦公司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梵蜜琳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梵蜜琳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梵蜜琳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梵蜜琳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梵蜜琳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梵蜜琳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梵蜜琳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梵蜜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广州三只松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三只松鼠公司不存在侵害梵蜜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根据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经过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不构成对梵蜜琳公司商标的侵犯。

其次,被诉侵权商标与梵蜜琳公司的商标在外观上存在差别,并不相同;

其二,梵蜜琳公司的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梵蜜琳商标所注册的是在核定商品服务分类是第三类,但是被控侵权商标是第十类,两者类别并不相同。

第二,三只松鼠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已经没有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和销售。

第三,梵蜜琳公司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梵蜜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三只松鼠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梵蜜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梵蜜琳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165894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增白霜;

去斑霜;

洗面奶;

香精油;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止。

2019年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梵蜜琳公司。

第22523742号“梵蜜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面奶;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去斑霜;

增白霜;

美容面膜;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止。

2019年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梵蜜琳公司。

第22102536号“Thanmeli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面奶;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去斑霜;

增白霜;

美容面膜;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

2019年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梵蜜琳公司。

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蜜琳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香水;

防皱霜;

去斑霜;

成套化妆品;

唇膏;

洗面奶;

眼影膏;

防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

梵蜜琳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类上的第22102536号注册商标,授予梵蜜琳公司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经庭审质证,赛美公司对上述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明显是事后补签合同,并对梵蜜琳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当庭补充证据提出异议;

寻梦公司同意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只松鼠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为梵蜜琳公司在庭审后为本案诉讼单独制作的。

梵蜜琳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为知名企业,对“梵蜜琳”商标品牌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发挥企业社会责任,享有较高社会影响力公众知名度、产品美誉度,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使用证明;

2.2017年度优秀公益活动企业;

3.2017年度梵蜜琳荣登注明权威时尚高级杂志《时尚芭莎》;

4.2018年广东十大企业营销项目奖;

5.2018年度爱奇艺效果推广《最佳合作伙伴奖》;

6.2018年中国美妆社交电商T20品牌;

7.2019芭薇第三届智造年会《金妆品牌奖》;

8.2019年度品牌塑造金奖;

9.授权证书;

10.爱心证书;

11.影视制作合同及广告费发票;

12.网络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广告费发票;

13.授权协议及授权声明书;

14.广告发布合同及授权书;

15.网络品牌排期广告发布代理协议;

16.广告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赛美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确认,相关奖项取得的时间梵蜜琳公司还未具有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同意赛美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三只松鼠公司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二、关于梵蜜琳公司主张的三被告侵权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334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6日,梵蜜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手机及网络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郭沣锋进行了安装并登录拼多多软件进入店铺名为“梵蜜琳个护旗舰店官方”购买相关产品并查看店铺证照信息的保全证据行为。

公证书附件显示:“梵蜜琳个护旗舰店官方”的店铺中,商品名称显示:香港梵蜜琳医用无菌面膜敏感性肌肤术后修复水光针敏感肌一盒6片,商品详情显示“品牌:THANMELIN/梵蜜琳、面膜类型:面膜贴”,商品详情显示:“械字号面膜又称医用面膜、梵蜜琳医用冷敷贴、这是一款真正进入真皮层的医美医用面膜、打造水润嫩白美肤、为肌肤补充胶原蛋白、不是每款面膜都是械字号、市面上面膜大多是卫妆品类,本产品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一类医疗器械产品、使用方式淡化皱纹、滋润保湿、淡化和预防色斑”等内容。

订单显示价格188元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3345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12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监督下,郭沣锋拆开上述包裹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物品封存并交郭沣锋收执。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包括:“梵蜜琳医用冷敷贴”两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及盒子侧面显示“Thanmelin”,产品外包装正面居中有“”图形,外包装正面下方显示“梵蜜琳医用冷敷贴”,外包装背面显示“THANMILIN梵蜜琳医用冷敷贴、产品主要结构:由无纺布背衬层、凝胶层、聚乙烯薄膜覆盖层等部分组成,凝胶层主要有保湿剂,高分子材料,增稠剂,水等组成;

预期用途用于闭合性软组织物理退热,冷敷理疗、使用范围适用于日常肌肤冷敷理疗,包括干裂性肌肤,过敏性肌肤的冷敷理疗治疗,亦适用于激光、光子嫩肤、微晶磨削、果酸活肤术等微创术后皮肤及皮炎湿疹、敏感性皮肤、激素依赖性皮炎等造成屏障受损皮肤的保护与护理;

产品技术要求编号及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均为粤穗械备20170076号、生产备案凭证编号:粤穗食药监械生产备20170022号、备案人及生产企业名称名称: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等内容。

外包装侧面显示2018.07.06。

经庭审质证,梵蜜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Thanmelin”与梵蜜琳公司第16589495号商标近似,与第2210253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中文“梵蜜琳”标识与第16589495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22523742号注册商标相同;

“”图形与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三只松鼠公司的店铺中宣传的是医用面膜或面膜产品,所以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梵蜜琳公司主张各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为:1.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共同接受案外人陈焕磊的委托,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2.三只松鼠公司在其拼多多店铺上使用“梵蜜琳个护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并在店铺商品的介绍中使用被诉标识“Thanmelin”、“梵蜜琳”、“”,且以医美面膜、面膜等名义宣传推广其商品;

3.拼多多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提供便利为三只松鼠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赛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但否认由其销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控侵权商品取得陈焕磊授权,陈焕磊拥有外包装的专利及相应的注册商标、著作权等;

2.该商品属第十类医用冷敷贴,与第三类化妆品等类别不同;

3.梵蜜琳公司不具有诉讼权利,申请对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章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在本院依法释明鉴定费用问题后,赛美公司并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寻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查明。

三只松鼠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生产行为,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梵蜜琳公司所诉的标识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并未被宣告无效;

2.被控侵权商品与梵蜜琳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并不属于同一类产品;

3.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6日,此日期梵蜜琳公司尚未取得商标权利;

4.产品外观明确为医用冷敷贴,梵蜜琳公司未提供其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比对足以造成大众混淆。

三、赛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授权使用证明,显示2020年5月5日,案外人陈焕磊出具证明将其注册商标、包装盒外观专利、美术作品著作权授权赛美公司在相应商品类别上使用,授权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止;

2.第2541332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陈焕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避孕套、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特制家具、医用垫、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用诊断设备、理疗设备、奶瓶,注册日期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第3619951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陈焕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0类奶瓶、医用灯、按摩器械、医用熏蒸设备、奶瓶用奶嘴、理疗设备、医用冷敷贴、医疗分析仪器、针灸设备、健美按摩设备(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陈焕磊取得包装盒(冷敷贴面膜)的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1月15日;

4.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国作登字-2018-F-00628307《冷敷贴包装盒》的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焕磊,登记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经庭审质证,梵蜜琳公司认为:证据1关联性不确认,授权出具时间在本案诉讼之后,不能证明赛美公司有权生产;

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涉案店铺广告宣传重点推介其产品为面膜,而非医用冷敷贴,被告提供的商标证明并不包含第三类面膜这一类别;

证据3陈焕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侵害了梵蜜琳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应当无效;

证据4的美术作品中包含的图形文字均为注册商标,应当征得相应商标权人的同意。

以上证据中显示的陈焕磊为三只松鼠公司的股东,通过商标网检索发现陈焕磊大量抢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见上述证据并非合法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寻梦公司、三只松鼠公司对赛美公司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四、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梵蜜琳THANMELIN个护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为三只松鼠公司;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等;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显示“梵蜜琳THANMELIN个护旗舰店”于2019年3月5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显示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3月9日禁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

5.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

经庭审质证,梵蜜琳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

证据2-4由于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

赛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赛美公司无直接关系,真实性应当由三只松鼠公司核实。

其次,寻梦公司已尽审查义务。

三只松鼠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五、关于梵蜜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梵蜜琳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400元。

对此提交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梵蜜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为:梵蜜琳公司作为被侵权方很难证明各被告获利的情况,相关的账簿资料、销售数据应由赛美公司、寻梦公司提供,未能提供应当采纳梵蜜琳公司的主张。

三只松鼠公司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况表现在其股东陈焕磊是抢注别人商标的惯犯,这种恶意傍名牌的行为对权力房造成恶劣的影响,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诉讼中,梵蜜琳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持令向寻梦公司调查拼多多店铺“梵蜜琳个护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及该店铺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梵蜜琳医用冷敷贴”的销售数据。

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回函,告知“梵蜜琳个护旗舰店”店铺的入驻人为三只松鼠公司,并将销售数据信息以光盘形式提交本院。

上述销售数据显示“香港梵蜜琳医用无菌面膜”商品的销售总价为22631.9元。

经质证,梵蜜琳公司认为案涉店铺有两个侵权商品链接,但销售数据仅是其中一个商品的销售数据并不完整。

且根据店铺信息显示“已拼935件”,销售数据应为935件;

赛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赛美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应该参照该销售金额的利润计算;

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三只松鼠公司认为:首先三只松鼠销售的是合法商标注册、合法生产渠道且与梵蜜琳公司产品明显不同类的产品,属合法销售。

其次,该销售记录未显示退货退款记录故不是最终的交易记录。

再次,梵蜜琳公司钓鱼性购买的188元不应算入正常的销售金额中。

最后,三只松鼠公司在扣除成本后实际并无获利。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赛美公司表示没有库存及生产工具,梵蜜琳公司对于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表示确认。

另查,梵蜜琳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赛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7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制造等;

三只松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和试验发展等。

再查,经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粤穗食药监械生产备20170022号备案凭证编号的企业名称为赛美公司,备案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生产范围包括普通诊察器械、医用激光仪器设备、中医器械、耳鼻喉科手术器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获奖牌匾、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ems单、广告合同及发票、授权协议及声明书、商标查询信息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使用证明、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截图、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签订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梵蜜琳公司为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3类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梵蜜琳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认定梵蜜琳公司在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前经案外人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可独占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梵蜜琳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各被告虽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Thanmelin”、“梵蜜琳”及“”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包装袋的正面、背面的显著位置及产品宣传网页处,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此外,根据涉案公证书证实,拼多多网店“梵蜜琳个护旗舰店官方”的店铺名称以及店铺所展示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上使用了以上被诉标识,该使用情况属于将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梵蜜琳公司主张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三只松鼠公司在其拼多多网店“梵蜜琳个护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商品介绍中使用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梵蜜琳公司通过涉案拼多多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明确载明生产企业为赛美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现赛美公司对于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的事实并无异议,三只松鼠公司对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对其经营涉案拼多多网店“梵蜜琳个护旗舰店”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对于梵蜜琳公司主张赛美公司销售、三只松鼠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因梵蜜琳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梵蜜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含化妆品、美容面膜等类目。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虽然名为“医用冷敷贴”,但其在外包装盒及拼多多店铺销售页面显示商品有“日常肌肤的冷敷理疗、皮肤保护与护理、打造水润嫩白美肌、为肌肤补充胶原蛋白、淡化皱纹、滋润保湿、淡化和预防色斑”等肌肤日常护理的功效,使用方法为清洁肌肤后敷于面部,同时对商品的介绍使用了“医用面膜、面膜类型面膜贴”等文字。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功能、用途、产品结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类别存在重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梵蜜琳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梵蜜琳个护旗舰店”店铺名称、商品介绍页面上使用的被诉标识“Thanmelin”、“梵蜜琳”分别与梵蜜琳公司第22102536号“Thanmelin”、第22523742号“梵蜜琳”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1658949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该注册商标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内容均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诉标识“Thanmelin”与该注册商标的上部分英文字母读音、字母排列完全一致。

而被诉标识“梵蜜琳”与该注册商标的下部分中文字体读音、字形完全一致,上述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结合梵蜜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涉案“梵蜜琳个护旗舰店”上使用的“Thanmelin”及“梵蜜琳”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侵害了梵蜜琳公司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举证期限内,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诉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赛美公司生产、三只松鼠公司销售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三只松鼠公司在“梵蜜琳个护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被诉标识“Thanmelin”及“梵蜜琳”的行为,侵害了梵蜜琳公司享有的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梵蜜琳公司要求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问题,因梵蜜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保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及生产工具的情况,故本院对于梵蜜琳公司主张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梵蜜琳公司主张的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该被诉标识为案外人陈焕磊取得商标专用权并授权赛美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医用冷敷贴。

现各被告使用该被诉标识在名为“医用冷敷贴”的商品上,并未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且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故梵蜜琳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其有关该被诉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赛美公司抗辩其使用被诉标识系取得了案外人陈焕磊第25413323号“”注册商标授权的意见,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并不包含医用冷敷贴或美容面膜、化妆品类别,且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分别在外包装正面上方使用了“Thanmelin”标识、下方使用了“梵蜜琳”标识。

因此,本院认为赛美公司、三只松鼠公司已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以及以拆分的方式使用第25413323号“”注册商标,本院对于赛美公司以此主张被诉标识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等,可以认定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梵蜜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故梵蜜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寻梦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且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将被控侵权商品作禁售处理,梵蜜琳公司亦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

综上所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寻梦公司与涉案店铺对销售、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同时,梵蜜琳公司确认涉案的侵权链接已删除,因此,对梵蜜琳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梵蜜琳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梵蜜琳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对梵蜜琳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梵蜜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各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梵蜜琳公司主张三个注册商标,且对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了举证)、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赛美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三只松鼠公司为销售商,且三只松鼠公司在其涉案拼多多店铺大量使用被诉标识,并将涉案的“梵蜜琳”注册商标作为店铺名称使用)、侵权期间、后果(参考从寻梦公司调取的销售数据,涉案“梵蜜琳个护旗舰店”中相关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金额为22631.9元)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赛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只松鼠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梵蜜琳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三只松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停止在拼多多网店“梵蜜琳个护旗舰店”中使用侵害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被告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广州三只松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广州三只松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赛美药业有限公司、广州三只松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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