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2014号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380849331。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圣志,男,汉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
与苏圣志系亲属关系。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远方公司)与被告苏圣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苏圣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店铺名为“梵丝名人馆”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舒霖植物去屑止痒控油洗发水正品舒林屑净发用洗剂去头皮屑洗头膏”的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于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了“梵丝名人馆”店铺。
该店铺中商品“舒霖植物去屑止痒控油洗发水正品舒林屑净发用洗剂去头皮屑洗头膏”销售中有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以及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圣志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渠道所购进原告生产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于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被告苏圣志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了“梵丝名人馆”店铺,该店铺中商品名称“舒霖植物去屑止痒控油洗发水正品舒林屑净发用洗剂去头皮屑洗头膏”(商品ID:5103196862)的销售中有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以及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的行为。
该商品系被告从昆明市官渡区发现美丽美发用品经营部购买进货后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梵丝名人馆”店铺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号为×××36、×××0A的“舒霖”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的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但原告并不认可。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舒霖”商标与原告享有的“舒霖”注册商标的商标文字、字体均相同,且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同系列商品,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舒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
关于被告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以及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应从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使用尺度的适当性,使用结果的非损害性综合判定。
本案中的上述行为,并不超出电商销售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合理限度,并非擅自突出使用或者仅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唯一标识,属于被告自认为被控商品具备合法来源情形下的商标指示性使用,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商为昆明市官渡区发现美丽美发用品经营部,提供了企业信息、发货清单、快递单、转账记录、订单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被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并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被告明知、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不能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圣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店铺名为“梵丝名人馆”销售的“舒霖植物去屑止痒控油洗发水正品舒林屑净发用洗剂去头皮屑洗头膏”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